从成都案例看格式条款解释的司法演进:泽良如何将“模糊地带”变为客户“有利战场”

2025/12/12 17:26:22 查看197次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重大疾病保险纠纷中,一场关于“冠状动脉搭桥术”是否必须“实施开胸手术”的争论,不仅关乎一份保险合同的赔付,更折射出中国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重要演进。泽良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投保人的代理方,亲历并推动了这一演进在本案中的具体实践。

一、司法理念的深刻转变:从“通常理解”到“有利解释”的强化

长期以来,《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然而,早期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往往较为保守,法院倾向于首先探究“通常理解”。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显著强化了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力度。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格化规定,以及指导案例中体现的对“免责条款”范围的扩大解释倾向,都标志着司法天平正在向被保险人一方倾斜。

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当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法院不再寻求所谓的“客观中立”,而是直接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不仅是文字游戏,更是司法理念的深刻变革——从形式公平转向实质公平。

二、成都案例的典型意义:当医学进步遇上滞后条款

在我所代理的成都案件中,被保险人因冠心病接受了“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术”(即心脏支架手术),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冠状动脉搭桥术”需“实施开胸手术”为由拒赔。保险公司的逻辑看似成立:支架手术≠搭桥手术,且未开胸。

我们的抗辩策略,建立在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深刻把握之上:

第一层次:揭示条款的滞后性与不公性
我们向法庭指出,随着医学技术进步,“冠状动脉搭桥术”已有开胸与非开胸(如微创搭桥)多种方式,保险条款仍将治疗方式限定于“开胸手术”,未能与时俱进。我们援引最高法院(2019)民申字第357号裁定中的精神,指出“保险条款应根据医疗技术的发展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二层次:运用“通常理解”的扩张解释
我们主张,普通投保人对于“冠状动脉搭桥术”的通常理解是“治疗冠心病的重大手术”,而非特定的“开胸”方式。这一主张得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心外科专家的书面证言支持,证明在医学专业领域和公众认知中,该手术的核心在于“血管重建”而非具体入路。

第三层次:激活“有利解释”原则
当存在“是否必须开胸”的解释争议时,我们直接要求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我们特别引用王静法官在《保险案件裁判精要》中的观点:“当专业术语与通常理解存在差异时,应以投保人群体的一般认知为准。”

三、司法实践的新动向: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指引

本案审理期间,我们适时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74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该案例明确: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保险人未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我们进一步指出,这一裁判规则已在多地法院得到遵循。如上海金融法院在某号判决中,对“急性心肌梗塞”的诊断标准争议,即采用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立场,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标准不应严于临床通行标准。

四、泽良的专业实践:从规则援引到规则塑造

在这场格式条款的解释权争夺战中,泽良律师团队展现了三个层面的专业能力:

1.法律演进脉络的精准把握
我们不仅熟悉法条,更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关于保险格式条款的裁判观点变化,能够准确预判不同层级法院的审判倾向。

2.跨领域知识的整合运用
本案中,我们整合了医学专家意见、保险精算常识(证明不同手术方式的成本差异不应影响重大疾病的定性)、以及消费者认知调研数据,构建了多维度的论证体系。

3.司法沟通的有效策略
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不是简单的法条堆砌,而是精心准备的《法律适用意见书》,系统梳理了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类似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帮助法官在类案检索中快速把握争议焦点。

结语:让格式条款回归公平本源

成都案件的最终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支付大部分理赔款),是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强化适用的一个缩影。泽良律师事务所通过此案再次证明:面对保险公司以模糊条款为由的拒赔,专业法律团队完全有能力通过精准的法律技术,将解释权争夺过来。

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平合理的合同条款设计,也离不开司法机关对格式条款的审慎审查。泽良律师在成都、在北京、在全国各地代理的每一起保险纠纷,都在推动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向着更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向发展。

我们坚信,保险合同不应成为文字游戏的场所,而应是风险保障的坚实承诺。当条款出现模糊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倾向那些为获得保障而支付对价的普通消费者——这不仅是《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明文规定,更是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本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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