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年,我在杭州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当事人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平时看起来只是正常经营,但在税务环节上走了“捷径”,最后被认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案件,不少人一听到就觉得复杂,尤其在罪名认定上容易出现分歧。
表象之下:虚开发票的多重法律风险
很多朋友觉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么就是“发票违法”,要么就是“骗税”。但在法律上,不同的行为性质,会对应不同的罪名。比如刑法第201条规定了逃税罪,刑法另有条款规定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见过不少案件中,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有各自的动机。受票方常常是为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进项抵扣少缴企业所得税或增值税;开票方则通过收取“税点”或“开票费”,赚取一笔额外收入。表面上看,双方像是在“做交易”,但法律上这一交易的性质并不简单。
就像这次讨论的案例,杨某开了180余张票,票面税额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受票方用这些发票抵扣了税费,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逃税;杨某的动机虽未直接逃自己的税,但协助他人完成了逃税的目的。这时,到底该把受票方认定为逃税罪,把杨某认定为帮助逃税,还是另行认定为虚开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罪?这个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
这里要提醒的是,罪名的确定不仅影响量刑档次,还会影响是否有豁免追责的可能。例如,逃税罪在某些条件下可以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免于刑事追究,但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是纳税人,这也是开票方是否能适用201条第4款的关键。
罪名选择:逃税罪比非法出售发票罪更“重”
刚才说到的分歧,其实很多时候归结于一个问题:从一重处。刑法理论中有牵连犯原则,如果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往往会择一重罪进行处罚。逃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五年,这意味着在理论上会倾向于以逃税罪论处。
但现实中,有的检察机关会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如果受票方被认定为逃税且免于追究,那么帮助者是不是也要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倾向于,如果目的行为不追究,那么手段行为应当更慎重认定,避免架空法律条款。
我个人的理解是,要分清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定罪是认定行为性质,量刑才是衡量处罚方式。开票方不是纳税人,就不能用补缴税款来免刑。理论上,将其行为认定为帮助逃税罪是成立的,如果不愿意走逃税罪的路径,那么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接近其行为本质。
这背后的逻辑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核心在于把发票当作商品出售,而虚开发票罪本质是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制造凭证用于虚假经济证明。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存在共同目的——为少缴税创造条件,它更符合虚开发票罪的结构。
实务建议:案件策略与防范思路
从第一个案例到刚才的分析,其实我们能看出一个规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行为,罪名选择会受到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之间界限的影响。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案件早期就要搞清楚检方可能采取的定性方向。这不仅关系到刑期长短,还会影响是否有刑事责任阻却的可能。如果案情能支持是税务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应尽早通过补缴税款、配合行政处罚来争取免刑(这仅适用于纳税人一方)。对于非纳税人的开票方,战略重点则应放在争取定性为从犯或危害性较低的罪名,以降低量刑幅度。
同时,企业日常经营必须杜绝为他人“代开发票”或购买无业务发票的行为。即使收取税点看似是合法费用,法律上它很可能被视为犯罪手段。一旦涉案,想再解释成单纯业务就难了。
法律的问题,有时就像解九连环,要一环一环来。但方向选对了,才能真正化解风险。最关键的是,不要等到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着急,那时很多选择已经收窄。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