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7 17:30:06 查看141次 来源:叶律师团队律师
【基本案情】
阮某蝶、王某全与重庆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约定阮某蝶、王某全从事网络主播工作,重庆某传媒公司为阮某蝶、王某全独家演艺经纪公司,并有权全面处理阮某蝶、王某全的演艺经纪事宜。胡某玲未签订该协议书。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均在重庆某传媒公司指定互联网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工作,重庆某传媒公司规定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少于156小时、有效天数不少于26天。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可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形式、时间点等,工资由保底工资加超额直播收益构成。2024 年9月、10月,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完成直播工作,但重庆某传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资。2025年1月,重庆某传媒公司被注销,其股东为王某友、简某、王某。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友、简某、王某支付工资。此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已按约定完成直播工作,重庆某传媒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资。重庆某传媒公司在申请注销时,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未及时申报工资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某友、简某、王某作为重庆某传媒公司出资股东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王某友、简某、王某支付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应由重庆某传媒公司支付的工资。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认为其与重庆某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某传媒公司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之情形,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与重庆某传媒公司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故不宜认定阮某蝶、王某全、胡某玲与重庆某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劳动关系不等于无劳动报酬权,即使无劳动关系,重庆某传媒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劳动所产生的对价。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时空自主性强、工作内容灵活,对其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关系把握,应立足于支配型劳动管理属性,结合工作控制强度、收益分配模式、议价能力差异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虽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同时,保障其基于付出劳动应当享有的报酬请求权,确保平等保护新业态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因用工形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以司法实践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新业态劳动者筑牢基本权益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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