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高某某是市某给排水公司的职工,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家属院内,是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分配的福利住房,也是他的唯一住房。该房屋产权归给排水公司所有,高某某按月缴纳低额租金,双方无正式租赁合同关系。
2017 年起,给排水公司以房屋年久失修、位于水源地保护区为由,多次通知高某某搬离,并于 2019 年签订《清退协议》,约定了补偿条款,但因未提供收款账户导致补偿款未发放。2025 年 3 月 15 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高某某报警求助,警方告知系区城管局、住建局联合实施的政府行为。
2025 年 4 月,高某某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两部门强拆行为违法。区政府以 “无法证实拆除主体为城管和住建局” 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高某某不服,委托本所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驳回决定并责令政府重新审查。
二、争议焦点
1.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 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三、被申请人辩称
1. 区政府辩称
涉案纠纷是给排水公司与职工的内部住房管理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给排水公司自认拆除房屋,高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城管、住建局参与,复议决定基于现有证据作出,合法正当。
2. 给排水公司辩称
房屋系公司自有产权,因存在安全隐患且位于水源地保护区,委托第三方拆除,与行政机关无关;
已与高某某签订清退协议,补偿未发放系其未提供账户,拆除程序合法,属企业内部资产管理行为。
3. 城管、住建局辩称
未实施或参与拆除行为,高某某提交的报警录音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行政机关参与的依据;
涉案房屋不在棚户区改造或住建部门工程项目范围内,拆除行为与己无关。
四、胜诉结果
判决结果:撤销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就高某某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高某某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而非与给排水公司的内部住房纠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2、高某某提交的报警录音、处警记录已初步证明拆除主体为行政机关;城管、住建局未举证证明未参与拆除,给排水公司虽自认拆除,但未提供现场拆除视频、照片等充分证据佐证;区政府未实质审查就驳回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
五、法律意义
法院明确,公民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受“内部纠纷” 等抗辩理由影响,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
在无明确拆除决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提交初步证据指向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有义务查清事实、举证证明未参与拆除;未履行调查义务的,复议决定将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仅以“证据不足” 为由简单驳回申请,而应实质审查初步证据的合理性、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履行情况,确保复议程序的救济功能。
六、律师策略
重点提交报警录音、处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警方明确告知拆除系城管、住建局联合实施,形成初步证据链,反驳“拆除主体为企业” 的抗辩。
明确本案是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诉讼,而非内部住房纠纷,依据《行政诉讼法》直接突破“不属于受案范围” 的答辩,确保案件进入实体审理。
强调区政府未要求行政机关举证、未核实给排水公司自认证据的真实性,属于“形式审查” 而非 “实质审查”,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要求撤销驳回决定。
七、温馨提示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强拆时拍摄现场视频、照片,记录参与人员着装、车辆标识;立即报警,要求警方出具处警记录,明确拆除主体,为后续维权保留初步证据。
区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若初步证据指向行政机关,优先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维权;若系企业自主拆除,可同步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但需避免被“内部纠纷” 为由剥夺行政救济权利。
复议被驳后及时起诉: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的,需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复议决定违法,要求法院责令复议机关重新审查,切勿因“驳回” 而放弃救济。
八、结语
高某某的胜诉,彰显了司法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严格审查,也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拆除主体不明案件中的举证与调查义务。在类似纠纷中,行政机关不能简单以“证据不足”“内部纠纷” 为由推卸责任,而应实质审查、查清事实;被征收人遭遇强拆时,务必固定初步证据,通过合法途径坚守程序正义,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