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委托东莞肖响华-律师,黄金37天逆转:不予批准逮捕

2025/12/29 20:21:11 查看114次 来源:肖响华律师

犯罪嫌疑人赵某作为运输方,是否因“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经辩护肖响华-律师从主观明知要件、证据证明标准及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等维度综合论证,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赵某重获自由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赵某系东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21年10月,运输公司接受深圳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代为将一批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转运至tai湾。货物运抵运输公司待转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涉案货物包括89块劳力士手表及279块劳力士手表的出货单;经鉴定,查获的89块手表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二)刑事强制措施启动

2021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刑事拘留。赵某家属于2021年11月10日委托肖响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辩护人,介入案件。

(三)关键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赵某作为运输方,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货物系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涉案伪劣产品,从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若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则不满足共犯构成要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辩护目标与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逮捕的最长期限为30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为7日,即“37天黄金救援期”。辩护目标聚焦于在此期限内通过捕前辩护,促使检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律师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肖响华-律师以“捕前辩护六部曲”为行动框架,紧扣“主观明知”这一核心要件,系统推进辩护工作:

第一步:快速会见,全面掌握案情。

介入案件后,肖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赵某,详细了解运输业务的合作背景、货物交接流程、贸易公司身份信息及赵某对货物性质的认知情况。赵某明确表示,其与贸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运输货物时仅核对了货物数量及包装完整性,未收到任何关于货物为伪劣产品的提示,亦未发现货物存在异常特征(如包装破损、无品牌标识等)。此次会见为后续辩护策略提供了关键事实支撑。

第二步:法律检索与要件分析。

通过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共犯认定标准),肖律师明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需以“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前提。而“明知”需通过客观证据(如异常交易价格、隐蔽运输方式、他人明确告知等)综合推定,不能仅以“运输伪劣产品”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

第三步:主动沟通,掌握案件动态。

针对侦查阶段信息不对称问题,肖律师多次主动联系办案机关,了解案件侦查进展、已收集证据类型(如贸易公司背景调查、货物鉴定意见、赵某与贸易公司沟通记录等),并提示办案机关注意“主观明知”的证明责任。通过沟通,律师获悉:公安机关未查获赵某与贸易公司关于“货物为假冒伪劣”的直接沟通记录,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曾因类似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无法推定“应当知道”)。

第四步: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争取程序救济。

基于会见及沟通情况,肖律师于2021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提出:赵某无主观明知证据,不符合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且其作为企业经营者,取保候审不影响侦查,亦可避免企业经营停滞。虽公安机关未批准取保候审,但该申请为后续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捕意见奠定了事实基础。

第五步:跟踪审查批捕,完善辩护意见。

2021年11月29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肖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案管部门,确认承办检察官信息,并再次会见赵某,核实关键事实细节(如运输合同内容、运费定价依据等)。结合新获取的案件材料(如贸易公司营业执照、运输合同),律师进一步论证:赵某与贸易公司的运输合作符合行业常规(运费按重量/体积计算,无异常低价),无证据显示其参与生产、销售环节或从中获取额外利益,无法推定“明知”。

第六步:递交不批捕法律意见,强化说理沟通。

2021年12月1日,肖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建议对赵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核心观点如下:



1.主观要件缺失:


无证据证明赵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运输的是伪劣产品。赵某与贸易公司系正常商业合作,运输过程无隐蔽性(货物公开交接、运输单据齐全),未收到任何关于货物性质的异常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共犯认定标准。



2.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鉴定意见、运输单据)仅能证明货物系伪劣产品及赵某实施了运输行为,无法形成“赵某明知”的完整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单一客观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主观明知,需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3.逮捕必要性不足:


赵某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案情,无毁灭证据、串供或逃跑风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其经营的运输公司系小微企业,涉及数十名员工就业,取保候审更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

经检察机关审查,最终采纳辩护意见,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赵某当日获释。

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货物系他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且无证据显示赵某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决定对赵某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依法释放赵某,并对案件继续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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