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自首情节认定、量刑调整及缓刑适用问题。经辩护律师肖响华从自首构成要件、单位犯罪责任承担、企业社会价值及司法政策导向等维度综合论证,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在认定不构成自首但充分考量认罪认罚、补缴税款、企业经营状况等情节后,依法改判适用缓刑(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改判缓刑三年六个月)
阳某某系东莞**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持股90%)。某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合法经营6年,年产值1,500-2,000万元,员工近30人,年均纳税50-70万元,系当地具有稳定就业和税收贡献的实体企业。
2018年11月至2021年7月,阳某某为某海公司利益,通过身份不详的张姓男子,购买平舆县某玉木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9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价税合计9,968,403元,已抵扣税额1,172,130.79元(达《最高人民检cha院、公an部关于公an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数额较大”标准)。
2023年7月14日,阳某某接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案,提交送货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材料;同年11月17日,指示某海公司补缴全部税款1,230,751.99元(含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全额挽回国家税收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阳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但以“归案后初期否认虚开行为、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未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阳某某不服上诉,主张应认定自首并适用缓刑。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阳某某不构成自首,但综合其认罪认罚、补缴税款、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2024年3月司法解释将“数额巨大”标准由税额2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本案税额未达新“数额巨大”标准)等因素,有期徒刑三年改判缓刑三年六个月,纠正一审罚金判项并返还随案移送手机。
接受委托后,辩护团队围绕“自首认定争议”“量刑调整依据”“缓刑适用必要性”三大核心,构建“事实-法律-政策”三维辩护体系:
针对一审“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重点从以下维度反驳:
1.“如实供述”时间节点的合理界定: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首的“如实供述”应允许行为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知修正,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即可。阳某某虽初期因时间久远、交易细节模糊未完整供述,但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面承认虚开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
2.行为表现的实质认定:阳某某到案当日主动提交送货单、记账凭证等关键罪证,2023年11月侦查阶段即指示补缴全部税款,以实际行动印证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应视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客观表现。
1.单位犯罪的责任边界:本案系某海公司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虚开行为,阳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应区别于自然人犯罪,量刑需体现对单位与个人的双重评价。一审仅起诉个人但判处个人罚金,与“单位判处罚金、个人承担自由刑”的立法本意相悖,应纠正。
2.社会危害性的显著降低:某海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完全挽回;虚开税额虽达“数额较大”标准,但2024年司法解释调整“数额巨大”标准后,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量刑应相应从宽。
1.企业存续的社会价值:某海公司作为解决近30人就业、年均纳税50万元以上的实体企业,其经营稳定性直接关联员工生计与地方税收。阳某某作为企业核心经营者,若判处实刑可能导致企业停摆,与“不能让企业因涉案垮掉”的司法理念冲突。
2.再犯风险与社区影响:阳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充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显示其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作出刑事判决:
1.维持一审定罪部分;
2.撤销一审量刑及罚金判项;
3.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改判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随案移送手机发还阳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