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司机赵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委托律师肖响华无罪辩护成功

2025/12/30 12:36:50 查看147次 来源:肖响华律师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网约车司机赵某是否与“刘姐”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经辩护律师肖响华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据标准等维度进行层层剖析,指出赵某既无犯罪故意,亦无实行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尽管公an机关未直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公安机关最终以“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为由将赵某释放,变相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 




【经办律师】


肖响华,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4年5月9日,赵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东莞市公an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初步侦查线索显示,其与一名被称为“刘姐”的人员存在联系,并被怀疑参与了一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活动。 

(二)争议行为细节 

赵某作为一名网约车司机,其行为仅限于应“刘姐”要求,驾驶车辆将人员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正常的租车费用。在整个过程中,赵某并未直接参与任何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交易或提供环节,也未从所谓的“信息犯罪”中分得任何超出正常车费的非法利益。他坚称自己对“刘姐”等人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 




【办案手记】


接手案件后,辩护律师肖响华立即会见了赵某,全面梳理了案件脉络,并据此构建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不构成犯罪”为核心的双重辩护策略,向公an机关提交了详实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及辩护意见。 



(一)主观上缺乏共同犯罪故意


赵某与“刘姐”之间是纯粹的商业租车关系,不存在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合意。赵某收取的费用为合理劳务报酬,并无任何非法获利,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 



(二)客观上无犯罪行为


赵某仅提供了运输服务,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并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其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不符。 



(三)证据未达刑事证明标准


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明知”或“应知”“刘姐”等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证据链条存在根本性缺失,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四)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即便其行为与案件存在某种关联,也因其边缘化和非核心作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处理结果】


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24年出具《释放证明书》,认定因“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经东莞市公an局决定,对赵某予以释放。此结果意味着公an机关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未能获取足以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实质上已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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