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开设的实景教学类兴趣活动课程中受伤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5/12/31 10:24:35 查看191次 来源:管艳玲律师

          基本案情 :

          原告系被告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高一学生(案涉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某日,原告参加某中学开设的无人机兴趣班活动课,任课老师为进行飞行演示,将无人机模型机放在第一排课桌上 。在接通电源的一刹那,无人机迎面撞向围坐在第一排的原告,致其面部被无人机螺旋机翼划伤。事发后,任课老师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原告就医,学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359.61元(币种下同)。原告的脸部被无人机螺旋机翼划伤,经治疗仍留有三道明显疤痕。 因协商赔偿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中学赔偿其伤残赔偿 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230350元。 审理中,经委托鉴定,钟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睑及左侧面颊部软组织裂伤,遗留面部疤痕,评定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外伤后陪护60日 ,营养60日。 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183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 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开设的实景教学类兴趣活动课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组织兴趣班活动旨在拓展学生视野、丰富学生的知识,对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以及品行培养均有积极作用,在相关活动中安排实景教学亦应予以肯 定,但在活动开展中,学校亦应依法尽到与相关活动安全要求相符的教 育、管理职责,既不能超越活动本身固有的风险规律而不合理地提高对学校防范风险、确保安全的职责要求,学校也不能怠于履行应尽的教育 、管理职责,造成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 

         本案中,原告系在兴趣活动课期间被无人机撞击面部受伤。作为集现代通信、计算机应用、动力科技等于一体的无人机,在操作上对设备检查 、环境观察、速度掌握、安全距离控制等均有严格要求。学校在组织相关实景教学时,理应提前做好教学规划,开展相关安全教育,并对无人机教学设备进行检查、排查起飞障碍物、在学生与无人机之间设置安全距离等。但事发前,无人机被放置于周围坐有学生的课桌之上,其与学 生之间未保留相应的安全距离,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且任课老师亦未对无人机开关是否关闭、电源是否接通、无人机周围有无障碍物等进行安全检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合鉴定意见以及相应赔偿标准,法院判令学校支付钟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鉴定费等共计183550元。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开设的实景教学类兴趣活动中受到伤害 ,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学校 是否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综合兴趣活动自身的风险特点、 活动中使用的教学设备对操作及周边环境的安全要求、任课老师在组织教学中是否落实安全要求并开展相关安全教育等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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