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教师王女士(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合同中,关于眼部疾病的保障列有“双目失明”及“严重白内障”等病种。其中对“严重白内障”的释义通常描述为:“因晶状体混浊导致视力严重受损,且已经由眼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3;(2)已进行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手术。”
近年来,王女士自觉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视物模糊,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和阅读。她前往医院眼科就诊,经详细检查,眼科医生的诊断为“双眼老年性晶体浑浊(核性+皮质性)”,病历记载其最佳矫正视力为右眼0.25,左眼0.3。医生解释,晶体浑浊即为白内障的医学描述,其类型属于老年性白内障,建议进行手术治疗。王女士因个人原因暂未手术。
王女士认为自己的情况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且视力检测结果符合合同中对视力的要求,便向保险公司申请“严重白内障”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审核病历后,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显得颇为“技术性”:公司合同约定的疾病名称为“严重白内障”,而被保险人王女士的病历诊断写的是“双眼晶体浑浊”。虽然医生在解释中提及两者是一回事,但从严格的合同文字对照来看,诊断名称与条款列明的疾病名称并非一字不差。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疾病,不符合赔付条件。
争议焦点:医学上公认的“晶体浑浊”诊断,是否因与合同文字“白内障”表述不完全一致,就被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
本案的争议看似简单,却触及了保险条款解释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在保险理赔中,判断疾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以医学诊断的实质内容为准,还是必须以完全一致的术语名称为准?当医学通用术语与保险条款用语存在同义或包含关系时,应如何解释?
保险公司采取了极端形式主义的立场,试图通过“名称游戏”来规避赔付责任。
君审律所律师认为,这种解释背离了常识与合同目的,并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
阐明“晶体浑浊”与“白内障”的医学同一性:律师首先提供权威眼科医学资料,并向法庭说明,“白内障”的医学定义就是“晶状体混浊”。在临床病历书写中,“晶体浑浊”是描述该病病理状态的常用诊断术语,尤其常用于描述其早期或具体类型(如核性浑浊、皮质性浑浊)。两者在医学上指向同一疾病实体,并无本质区别。保险条款使用“白内障”这一更通俗的名称,并未改变其保障的疾病本质是“晶状体混浊导致视力障碍”。
坚持“实质符合”优于“文字完全一致”的解释原则:律师指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严重白内障”并给出视力标准,其真实意图是保障“因晶状体混浊导致视力严重受损”这一健康风险。王女士被明确诊断为“双眼晶体浑浊”,且其最佳矫正视力(右眼0.25)已低于合同约定的0.3标准,完全符合合同条款设定的核心保障条件(视力严重受损)和疾病本质(晶状体病变)。拘泥于“白内障”三个字的名称,而否认“晶体浑浊”这一医学诊断的实质,是对合同目的的曲解。
运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规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白内障”是否包含临床诊断中的“晶体浑浊”,显然存在解释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采纳对王女士有利的解释,即两者为同一疾病的不同表述。
揭示拒赔逻辑的荒谬性:律师进一步指出,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医生在病历中若写“老年性白内障”是否就赔,写“晶体浑浊”就不赔?这会使保险理赔变成一种毫无医学意义的文字猜谜游戏,完全脱离了保险保障的初衷,也极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汉中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提交的核心证据是王女士的眼科门诊病历,其中清晰载明“诊断:双眼老年性晶体浑浊(核性+皮质性)”及“最佳矫正视力:右眼0.25,左眼0.3”。律师同时提供了医学教科书或权威资料节选,证明“白内障即晶状体混浊”。律师的论述简洁有力:合同保的是“因晶状体混浊导致视力低于0.3”,王女士的情况完全满足这两个实质性要件,名称差异不应成为障碍。
法院经审理,认同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
被保险人所患“双眼晶体浑浊”,在医学上即为白内障。其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25,已低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0.3的视力标准。
保险合同条款中使用“严重白内障”的表述,其保障范围应理解为因晶状体混浊导致的视力严重障碍。不能仅因诊断名称的文字表述与条款不完全一致,就否定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过于机械,未能从保障被保险人的合同目的出发进行解释,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