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向"逃税罪?最高院新规深度解读

2026/01/20 15:58:50 查看110次 来源:叶斌律师

前几天在办公室,我反复研读最高院新发布的一批指导案例和批复,心里有些感慨。很多正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焦虑的当事人和家属可能还没意识到,司法实践的风向,正在发生一次静悄悄但至关重要的转变。 这个转变的核心在于,接受发票的一方,未来可能很难再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了。这彻底改变了过去我们对这类案件链条的固有认知。简单说,如果你是买发票用来抵扣的那一方,你的法律风险性质,可能正在被重新定义。

表象之变:从“双向打击”到“矛头转向”

我举个例子。以前遇到这类案子,司法机关常常会沿着发票流向“一查到底”。开票的和受票的,往往被视作一个共同犯罪整体,都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这就像一条绳子上的两只蚂蚱。

但新规则带来了新视角。根据最高院的批复精神,关键在于审查主观目的。如果受票方购买发票,是为了虚增进项税额,目的是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那么他的主观故意就被界定为“逃税”,而不是“骗税”。

这有本质区别。我去年接触过一个案子,当事人王总经营一家公司,因为进项票不足,通过中间人买了些发票来抵扣。被抓后,他和开票方一同被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当时,这是很常见的办案思路。但现在看来,如果王总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平账、抵税,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那么他的行为性质,就更可能被归类到逃税罪的范畴里去讨论。这个变化,对当事人来说,是天壤之别。

本质之别:为何从“骗税”变为“逃税”?

很多人会问,不都是让国家没收到钱吗,有什么区别?这里的区别,好比是“少交”和“多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传统上被认为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其核心在于“虚开”行为本身。但最高院的新导向,更侧重于经济实质和最终结果。它强调,像王总这样的情况,国家损失的是“应征而未征”的税款,属于税款流失;而并非国家金库里的钱被他们骗走了。他只是让自己该交的那笔税,看起来变少了或者不用交了。

指导案例里有个很典型的改判。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了当事人十几年,十几年后二审改判为逃税罪。关键理由在于,经核查,该企业在那个时期内的销项税额高达上千万,但其进项税额同样是一笔很大的数目,实际并未造成超越其应纳税额的税款损失。用个简单的数学比喻:你本应基于(收入-成本)来交税,但你通过虚假发票夸大了“成本”,使得计税基数变小,这是逃税的逻辑;而你凭空制造出一笔完全不存在的“成本”来申请退税,把国库的钱退到自己口袋,那才是骗税。

所以,新规的本质,是将一部分具有真实生产经营活动、仅为减轻税负而购买发票的行为,从刑事打击更严厉的“虚开”罪名中剥离出来,用行政处罚或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来规制。这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实践之引:当事人此刻应该做什么?

说这些不是纸上谈兵。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涉及此类案件,尤其是在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刚进入司法程序时,这个新动向就是至关重要的辩护抓手。

首先,必须立即审视案件定性。辩护的核心方向,可能要从“是否构成虚开”的争论,转向“是否具有骗税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结果”的论证。律师需要深入核查全案的购销合同、资金流水、货物轨迹,全力证明当事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进项、平衡税负,而非骗取出口退税或套取国家资金。

其次,要充分运用新的指导案例。指导案例具有重要的参照效力。在法庭上,律师可以据此明确提出,对于类似情节,应参照最新司法精神,考虑改变案件定性。这需要律师对案例的裁判要旨有精准的把握,并能结合在办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有力类比或区分。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观念的及时更新。过去一些可能被认为辩护空间不大的案子,在新的司法政策下,可能迎来了转机。我常常和团队说,刑事辩护如同逆水行舟,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不断演进,我们的认知也必须与时俱进。固守过去的办案经验,可能会错过为当事人争取最佳结果的关键时机。

那晚和团队讨论这个新规到深夜,白板上写满了各种可能性。我深感,每一次司法理念的调整,背后都可能关系到许多家庭的方向。作为律师,我们能做的,就是第一时间吃透它,然后为身处迷雾中的当事人,点亮一盏灯,指出那条依据现有规则最有可能走通的路。形势在变,应对的策略也必须变,但为当事人负责的初心,始终不变。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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