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2 17:09:48 查看64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代孕失败,代孕费用如何退还?
一、案情人物:
韩某,原告,
郭某,韩某妻子
赵某,被告。代孕操盘者
二、案情介绍:
韩某与赵某系公司股东合伙人,韩某为公司法务,韩某想要男孩,2016年9月,韩某得知赵某有资源可以通过某种技术或手段来帮助备孕人员选择后代性别,便委托赵某帮助韩某夫妇完成生育男孩的愿望。其请求赵某帮其处理生孩子一事委托赵某代为执行。韩某给赵某45万元费用,一次周期费用价格21万元,当时怕失败,所以韩某交了两个周期费用45万元。从促排到移植算是一个周期。另外1万元是韩某给赵某的辛苦费。2018年5月11日韩某的爱人做了胚胎移植,但是没有成功,所以赵某和韩某进行沟通,建议韩某找代孕母亲,2018年7月4日给代孕母亲做移植,但胚胎也没能成活。
2018年12月24日,赵某告知韩某,因赵某团队人为原因导致韩某夫妇的胚胎培育失败。
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退还代孕费用46万及利息。
三、代孕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照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且除医疗机构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外的代孕行为为国家明令禁止。
四、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赵某提供性别选择及代孕中介服务,韩某积极要求性别选择并寻求代孕服务,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依然自愿签订合同,其对合同无效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五、法院判决结果:
赵某返还韩某23万元费用。
六、律师说法:
首先,关于以生育男孩为目的的三代试管技术合同效力认定。虽然我国现有规定允许一定范围的试管技术辅助生殖,但以性别选择为前提的试管辅助生殖技术为立法所禁止。我国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进行性别选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即是落实上述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原因在于,生命法益具有生物自体的本质,父母无权基于个人的意愿来设计子女的生命指征,子女诞生前基于自然规律基因重组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法律承认这种自然的效力,对人类自然成长的过程进行保护。社会性别的差异本应由社会方法加以解决,基于对解决问题认识对象的错误和实现目标的便捷,用科技来选择自然性别的主观要求,将导致人类自然性别比例严重失衡,亦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效力应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代孕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代孕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各有不同,即使在允许代孕的国家,其开放程度亦有不同,我国目前尚属禁止,体现于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国家对于代孕之禁止立场已为明确,私权领域虽有“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则,却并不代表私权主体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可通过民事协议来处分,代孕行为涉及到代孕者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多种重大的物质性人格利益,也涉及到代孕母亲和委托代孕父母之间关于代孕所生的子女亲属关系的确立、子女抚养的纠纷以及履行代孕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多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同时面临公民生殖权利与个体自由形成冲突等问题,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故不适用契约自由原则。鉴于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代孕母亲和委托代孕的父母之间签署的涉及代孕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或者以谋取商业利润为目标的中介商业代孕机构和委托代孕的父母之间签订的有关代孕的居间服务合同,均会因违反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中赵某与韩某之间订立的代孕合同亦应归于无效。
本案中,从韩某和赵某的约定来看,赵某为韩某的妻子安排试管婴儿以及由他人代孕,并且约定胚胎性别需检测为男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公序良俗、社会伦理道德及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韩某与赵某之间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普通商事主体,明知上述行为与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及公序良俗相违背,仍违法签订和积极履行该协议,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同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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