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5 16:17:41 查看16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 “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若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不能满足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其诉讼请求将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谭某,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臧*迪,系广东壹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第三人:夏某,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谭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贵、臧*迪、第三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工地工作,该工地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在该工地任建筑普工一职,工资为35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当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工作时受伤,后由工友开车送往深圳市龙岗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腰椎骨折L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则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因被告不给原告做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及损失。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伤,而被告对其工程应当履行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夏某述称,我方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确认无误,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还遗漏了业主方,且我方未直接雇佣原告,我方把项目给了李某,是李某雇请的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操作施工工具导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4月18日入职第三人工地工作,该工地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原告于当日工作时受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原告不服案涉仲裁结果,故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4月18日入职第三人工地工作,该工地由被告承包给第三人从而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仅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场照片未能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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