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盗用朋友银行卡信息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6/01/25 16:41:04 查看2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廖某才在帮被害人办理银行卡时,非法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和密码,后将该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多次消费,数额达 12458.25 元,已达到信用卡诈骗罪 “数额较大” 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才,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才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被告人廖某才因帮被害人李某办理建设银行银行卡,获悉了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号和密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廖某才将被害人李某的该张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才使用被害人李某的该张银行卡通过微信多次支付消费共计人民币12458.25元。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廖某才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廖某才盗用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才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才与被害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被告人廖某才因帮被害人李某办理建设银行银行卡,获悉了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号和密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廖某才将被害人李某的该张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才使用被害人李某的该张银行卡通过微信多次支付消费共计人民币12458.25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抓获被告人廖某才,并缴获作案工具魅族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李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廖某才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魅族手机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廖某才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4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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