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4年4月22日,某税务分局收到金某提交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材料。检举材料反映某苗木经营部自2008年起每年经营收入高达5000多万元,很少向国家纳税。金某在检举材料中提供了相关线索:1.2019年6月至7月间,共计销售树木达800270元,没有开具发票,更没有申报纳税;2.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销售各类苗木共3500万余元,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接受检举材料后,某税务分局遂对某苗木经营部开展税收政策的辅导。因某苗木经营部未建账核算,提供资料的时间较长,某税务分局遂于2024年7月26日决定延长检举事项办理期限至2024年10月28日。2024年8月22日,某税务分局向某苗木经营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2024年9月4日,某苗木经营部提供书面说明,称其与金某存在债务纠纷,但因金某不服判决已申请再审,故希望纳税申报一事往后推迟一段时间。2024年10月25日,因某苗木经营部仅提供了部分资料但尚不完整、需进一步提供,某税务分局决定延长办理时限至2025年1月28日。2024年10月31日,某苗木经营部提交2019年6月-2020年12月税款所属期的税收通用申报表及所属期自2019年7月-2020年12月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年度申报表、月(季)度申报表。此后,因某苗木经营部缺乏资金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不愿自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开具发票,某税务分局决定延长检举事项办理时限至2025年4月28日。
2025年3月19日,某税务分局向某苗木经营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限其于2025年3月31日前自行开具销售发票(增值税税收收入892余万元)。2025年4月25日,某税务分局因某苗木经营部尚未提供的完整银行流水信息,决定延长检举事项办理期限自2025年7月28日。2025年5月13日,某税务局将相关的涉税举报案件材料移交至市税务局稽查局。2025年5月16日,某税务分局告知金某,已将举报案件材料移送至某市税务局稽查局。
【审理经过】金某因认为某税务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以某税务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金某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2024年11月1日前向某苗木经营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追征某苗木经营部2024年11月至实际认定期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3.撤销被申请人依据已废止的国税函〔2010〕139号文第三条作出的认定依据、错误适用法律的行政行为;4.撤销被申请人以“稽查时间或纳税评估时间”重新计算达标标准的错误决定。2025年8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驳回金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
金某不服,于202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2026年1月16日,受诉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
【律师分析】本案系因举报人认为履职机关未尽法定职责而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于公民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一事,法律并不做过多限制,相反的,法律支持公民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但是,投诉举报人对税务机关的履行行为不认可,是否必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需要结合其投诉举报事项是否涉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应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金某系向税务机关投诉与之存在民事纠纷的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税收违法行为,但对该违法行为如何处置与金某自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法律倡导公民可以举报税收违法行为,但对于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举报者申请行政奖励时,如举报者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奖励决定不服,方与行政奖励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并不简单等同于举报者与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法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税务局是否有权直接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节,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之规定,某税务局未设立稽查局,其所属分局接受的检举材料系涉及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某税务局转交至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亦符合前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