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28 15:44:20 查看14次 来源: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背景与核心争议
金某(化名,下同)、宋某(化名,下同)、申某(化名,下同)、周某(化名,下同)四方于2023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原目标公司(A公司)49%股权转让给金某、申某、宋某,并计划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万元增加至3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金某(持股20%)和宋某(持股12%)需额外投入增资款,金某出资32万元,宋某出资19.2万元,款项应于2023年12月26日前支付至指定账户(周某账户)。后A公司解散注销,B公司成立,四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作协议》中“目标公司”变更为B公司,其余约定继续有效。
关键事实在于出资履行情况:金某委托案外人于2023年12月25日(协议约定日前)向周某转账32万元,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宋某仅支付3万元,剩余16.2万元未足额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
诉讼策略与一审挑战
面对宋某的违约行为,以及公司内部(监事周某、董事申某)无意追责的困境,金某委托崔景珍律师代理本案。崔律师经审慎分析后,决定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路径,代表B公司向宋某追索出资款。随后,金某以股东身份代表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宋某向B公司支付剩余增资款16.2万元,并要求申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应诉讼费用。
然而,正如崔律师所预判,由于此类诉讼在实务中应用较少,法院审理较为谨慎,一审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权利主体是“守约方”而非公司,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股东存在损害公司的行为。
二审攻防与最终逆转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在崔景珍律师的继续代理下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崔律师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焦点,进行了更具针对性的攻防:
1.成功论证诉讼主体适格
崔律师重点阐明,在公司监事和董事均明确反对起诉的情况下,要求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金某作为股东有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且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此观点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2.有力驳斥对方抗辩,夯实实体请求
•针对宋某“工商增资未完成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崔律师指出协议并未将此设为付款前提,该义务是明确的合同义务。
•针对“仅为约定义务非法定义务”的抗辩,崔律师强调,股东按期足额出资是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强制性要求,宋某的行为已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崔律师在法庭陈述中,通过清晰梳理时间线、人物关系与关键事实,高效呈现了案件全貌。当对方答辩称“公司不需要这笔出资款”时,其陈述明显违背商业常理,使其诚信度受到质疑,形势向有利于我方转变。
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崔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宋某向B公司支付剩余增资款16.2万元。崔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有效的庭审策略,成功维护了当事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律师结语
(一)股东直接诉讼VS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核心差异与本案适用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是两条截然不同的维权路径。本案中,选择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偏好,而是基于权利性质的“唯一可行解”。
对比项 | 股东直接诉讼 | 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 | 本案适配性分析 |
核心目的 | 维护股东个人合法权益(如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受损) | 维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如公司财产被侵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利益) | 本案诉求是“宋某向B公司支付增资款”,权利主体是B公司,利益归属为公司,符合代表诉讼“为公司利益”的核心目的,与直接诉讼“个人利益”属性不符 |
权利基础 | 股东自身享有的股权权利 | 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股东代公司行使) | 宋某未足额出资侵害的是B公司的资本充实权,而非金某个人权利,金某无直接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基础,只能代公司主张 |
原告资格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期限限制(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限制;股份公司需连续180日以上单独/合计持股1%以上 | 金某作为B公司持股20%的股东,符合代表诉讼原告资格要求 |
前置程序 | 无强制要求,股东可直接起诉 | 原则上需书面请求监某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符合“情况紧急”或“公司无起诉可能性”时豁免 | 本案中公司监事周某、董事申某均明确反对起诉,不存在公司自行维权的可能,法院认定豁免前置程序,金某可直接起诉 |
胜诉利益归属 | 股东个人 | 公司(股东可通过公司资本充实、经营改善间接获益) | 二审判决宋某向B公司支付增资款,胜诉利益归公司所有,完全契合代表诉讼规则 |
核心结论:本案中,金某的诉求是“要求宋某向B公司支付增资款”,该债权的权利主体是B公司(而非金某个人),因此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为自身利益”的核心要件,崔律师选择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诉求本质(为公司追债)和权利基础(公司债权)的必然法律选择,而非主动选择“难走的路径”。
(二)为何选择股东代表诉讼这一“难以操作”的方案?
股东代表诉讼的“难操作性”主要体现在前置程序要求、举证责任较重、胜诉利益不归个人、实务中 法院审理谨慎(一审驳回即为例证)。但崔景珍律师选择该方案,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的“唯一可行解”,核心原因如下:
1.直接诉讼的法律障碍:诉求无权利基础
若金某选择股东直接诉讼,诉求将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因为“要求股东向公司支付增资款”的债权主体是B公司,而非股东个人。金某作为股东,仅享有间接利益(公司资本充实后的股东权益保障),无直接向宋某主张该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民法典》“债权相对性”原则。
2.公司怠于维权,股东别无选择
公司内部(周某、申某)与违约方(宋某)存在利益牵连,导致公司怠于行使自身债权。B公司明确表示“无权提出股东出资诉讼”,即公司完全放弃维权。此时,若金某不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代公司主张权利,宋某的未出资行为将持续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导致金某的股东权益(如分红、公司偿债能力)受损扩大,甚至可能因公司资本不足陷入经营困境,金某已支付的32万元出资款也将面临“血本无归”的风险。
3.前置程序豁免降低了操作难度
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障碍是“前置程序”(书面请求公司机关起诉),但本案中该障碍已消除:公司监事周某、董事申某均在诉讼中明确答辩“驳回金某的诉求”,即公司机关不可能就案涉事宜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认定“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不存在公司起诉可能性的,可豁免前置程序”,大幅降低了操作门槛,让金某无需额外履行“书面请求”流程,直接起诉即可。
4.策略性考量:规避损失扩大,为后续维权铺垫
金某的核心诉求不仅是“追回增资款”,更在于“规避扩大损失”。若宋某持续未足额出资,B公司可能因资金短缺无法 正常经营,金某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失将进一步扩大。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推动宋某履行出资义务,既能充实公司资本、维持公司运营,也能为金某后续主张股东分红、避免额外损失奠定基础。此外,金某可在代表诉讼胜诉后,再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宋某对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成“两步维权”策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益。
综上,本案的二审改判,是精准的法律定性(选定股东代表诉讼)、对程序障碍的成功破解(豁免前置程序)以及庭审中有效的事实呈现与法律论证三者结合的结果。它清晰地表明,在面对公司内部人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追责的困境时,股东代表诉讼是法律赋予小股东至关重要的“锋刃”,而专业律师的价值,正在于能熟练、准确地运用这把“锋刃”,为当事人切开辟出一条有效的维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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