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斌律师谈:精神障碍患者性侵案中的法律边界

2026/01/29 16:26:32 查看19次 来源:叶斌律师

几天前,我和团队整理案件材料时,又看到那份被媒体广泛讨论的“女硕士案”不起诉决定书。那份文书虽然来自外省,却触动了许多同行的神经。它让人不得不重新思考一个沉重的话题——当被害人是精神障碍患者时,强奸罪的定性还能否简单依赖形式上的“同居”或“目的善意”?

我从事刑事辩护十八年,见过许多困难的案件,也遇到过褪却情绪后仍让人难安的决定。这个案子,属于后者。很多人问我:叶律师,法律的判断为什么会让公众觉得“不可理喻”?其实,问题在于我们如何理解“性同意能力”和检察机关的裁量边界。

第一步:判断的核心,不在“动机”,而在“同意”

我接触过几起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性侵案件。每次抱着卷宗读鉴定结论,那些专业术语其实都在回答一个核心问题——这个人是否具备“性同意能力”。也就是说,她是否能理解发生的是何种行为,是否知道后果。如果丧失辨别和控制能力,那么所谓的“同意”,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违背妇女意志”四个字,并不是形式判断,而是对性自主权的核心保护。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异常、无法分辨和抗拒,还与其发生性关系,法律应当认定为强奸。这一点在早期司法解释里已明确表达,至今仍是司法实践的基本精神。

然而,在部分案件中,定性逻辑被偏移到“动机”。认为嫌疑人若以“组建家庭”“长期照顾”为目的,就不再构成强奸。这种转移看似人性化,实际上是法理上最危险的滑坡——动机可以影响量刑,却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否则,只要包装为“生活需要”,一切对弱者的控制都能被贴上温情的标签。

第二步:不可忽视的“关系幻象”

另一个常见误区,是把是否存在“长期同居”当作免罪理由。在实务中,有时公安、检察会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存在某种稳定关系。但我们必须问一句:这样的稳定,是建立在平等意愿还是持续控制之上?

我曾办过一宗涉及智力障碍女青年的案件。男子自称“照顾她”,事实上她在认知上无法理解婚姻,更无民事行为能力。检察机关最终采纳“共同生活非夫妻关系”的意见立案侦查。因为“同居”并非防线,它有时恰恰是控制的外壳。若法律默认“在关系里就可能存在默许”,就等于削弱了刑法对婚内、类婚内性暴力的制衡力量。

在我看来,判断一桩性侵案,不能只看关系名义,而是要看能否自由表达拒绝。如果没有真正的意愿自由,那所谓的“家庭”只是一种方便犯罪的形式。法律不该认可这种畸形的稳定。

第三步:检察裁量的边界——“轻微”并非可任意解释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检察机关可以对“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但什么是“轻微”?司法人员必须慎用这个口袋性标准。它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低、情节单一、被害人谅解的案件,而不是涉及长期剥削、获利或明显不平等关系的事件。

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怀疑送养牟利、目睹他人施暴未阻止等行为,再以“情节显著轻微”定性,就容易损害公众对法律严肃性的信任。检察决定书的说理过程,理应用更公开、更具体的事实支持。只有让公众理解判断的逻辑,司法权才能被信任。

说实话,我能理解基层承办部门面临的压力:事实模糊、社会舆论复杂、地域人情浓厚。但这正是检察权要体现专业底线的时刻——对弱者的保护,不能用“生活困难”或“朴素情感”替代法律标准。

结语:让法律的光照亮最弱的角落

精神障碍患者的性侵案件,是刑法体系里最需要慎重对待的类型。它考验的不只是法条理解,更是司法者的同理心和价值排序。我们必须承认,制度会有盲区,判定可能出错,但只要方向明确——始终以保护被害人的性自主权为中心——法律的路就不会走偏。

我希望,这起案件带来的讨论,不只是对个别决定的批评,而能促使我们重新审视整个体系:如何重新界定“性同意能力”、完善精神病人保护的程序、让检察说理更透明。这才是走出迷雾的办法。

毕竟,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让社会失声,而是让最弱的那一个也能被听见。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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