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 13:59:38 查看16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离婚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家庭暴力不仅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会破坏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尤其针对孕期妇女的暴力行为,更应依法予以规制和惩戒。在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受害人主张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需提供病历资料、警情记录、伤情鉴定等有效证据证实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即使未完全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受害人的伤情程度、身体状况(如孕期特殊身份)、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同时,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进而引发受害人引产等后续身心损害的,过错方亦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将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钟某,女,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何某,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钟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日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花、徐*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22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外出风流,并殴打原告。2013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打伤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结婚时的一对金镯子不慎落地,被告母亲趁机拿走,至今不还。2017年6月12日被告又在其办公室殴打原告,原告已报警处理,由于当时原告已怀孕10周,因此只能自行轻擦,导致现在腰腿经常酸痛,站不得坐不久,严重影响工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婚后,被告要求原告打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到私人诊所打胎,但被告只支付了800元的检查费,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6年,被告买了一部粤L×××**起亚X6系小轿车,总价约20万元,但被告欺骗原告,谎称该车是他人的,离婚后,原告经向他人了解才得知该车确实是被告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因被告婚内家庭暴力打伤原告,所要承担的验伤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6万元,并在法院内当在场所有人面向原告道歉。二、被告隐瞒的共同财产粤L×××**车为起亚牌X6价值20万。原告应得一半的价值10万元整。三、原告结婚时的一对金镯子给回原告,或折现1万元。四、由于离婚,造成原告引产,被告所要承担的引产费用,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12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钟某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孕检册、B超报告、检查报告单、发票、心电图报告、秋南医院诊断证明、短信息、警情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但是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伤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道歉;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原告是知情的,并且该车是向被告父亲借款20万元购买,所以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协商车辆和借款都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原告检查要求分割该车辆,只能按照车现有价值分割,并且应该承担10万元的债务;3、原告结婚时没有购买过镯子,结婚时的所有金器都是由男方家购买,并且在原告离家时已经全部带走,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返还,所以原告要求给回镯子或折现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离婚后原告引产是原告自己的决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同意按照票据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
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刷卡存根、中国银行交易流明细清单、借条,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其父亲何*求、妹夫吴*雄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证言内容如下:
何*求的证人证言:原告是我儿媳妇,被告是我儿子,二人于2017年6月离婚。在原被告离婚前,我借给他们20万元买车,二人没有还过钱给我。
吴*雄的证人证言:被告是我的大舅子,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何*求借款20万元给原被告买车,买车时,我和我妻子在场,但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6月22日在惠州××××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第四条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检查出早孕。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原告已怀孕10周。离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引产(孕19周),用去医疗费540.50。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184000元的价格购买号牌为粤L×××**的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该款由其父亲何*求的账户刷卡支付。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其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亚湾支行账户80×××91支取了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购车的钱是向何*求借的,但没有写借条。因为买车时原告不在场,不知道是被告还是何*求购买。被告曾和原告说过每月还款5000元,但2017年1月就一次性还了10万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予遵守,全面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了购买粤L×××**起亚牌小轿车的钱是向被告父亲何*求购买的,并确认被告曾告知其该款由被告每月向其父亲偿还5000元。此外,购买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因此,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车辆的使用情况表明原告对被告购买涉案小轿车的事实理应知情,其称被告隐瞒购车实情,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购买了小汽车和对外借款,但双方在离婚时是清楚的,不存在隐瞒或虚构的情形。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已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处理,且《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要求对粤L×××**小轿车进行分割,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母亲拿走了其结婚时的一对金镯子,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返还或者折现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殴打原告,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警情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时已怀孕10周,被告殴打怀孕妻子,已构成了家庭暴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虽未能提供就医票据证实其所需的医疗费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给原告。离婚后,原告在孕中期进行了引产手术,对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鉴于被告对离婚存在过错,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给原告。上述,被告共应赔偿25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伤害60000元、婚后引产费用等1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钟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