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10:51:07 查看6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意外伤害保险因其保障范围清晰、杠杆率高,成为许多人基础风险保障的选择。然而,“职业类别”往往成为理赔时意想不到的“暗礁”。当一份意外险以“出险时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申报不符”为由拒赔时,被保险人常感困惑与不公。君审律所在山东省德州市代理的一起案件,正是围绕此焦点展开,并成功帮助一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当事人,获赔意外伤残保险金5.8万元。
李先生(化名)于2021年通过线上渠道,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一年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年缴保费数百元,其中意外伤残保额为20万元(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投保时,在职业选择下拉菜单中,李先生勾选了“内勤文员”(属于1-2类低风险职业)。
2022年,李先生在业余时间,应朋友之邀,临时前往一处装修工地帮忙搬运部分轻质材料。不幸在此期间,因现场杂物绊倒,导致右踝关节严重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十级伤残。李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按十级伤残10%的比例,索赔2万元(20万×10%)。
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人员通过走访事故现场、询问相关人员,获知李先生出险时正在“工地帮忙”。据此,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李先生出险时所从事的“临时搬运工作”,属于保险合同《职业分类表》中较高风险的类别(如4类或以上),与其投保时告知的“内勤文员”(1-2类)职业不符,且职业变更是影响承保的重要风险因素。因此,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并非围绕意外是否发生或伤残等级,而完全聚焦于对“职业”的法律认定:业余时间一次短暂的、非受雇的、临时的帮忙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改变了一个人的“职业”?这直接决定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公司的论点:保险公司坚持“客观活动论”,认为判断职业应以出险时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为准。只要实际活动风险高于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就构成了足以影响费率的“职业变更”,且被保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故拒赔。
君审律所的代理策略: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对“职业”的理解过于宽泛和机械,完全脱离了该词语的通常含义和保险实务,属于不当扩大解释以规避责任。我们的抗辩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界定“职业”的法律与通常含义:我们指出,无论在通常理解还是在劳动法、社会保障体系下,“职业”都具有相对稳定性、持续性,是个人用以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对固定的社会分工。李先生的“职业”是其长期从事的“内勤文员”,工地帮忙是其基于人情的一次性、临时性、无报酬的劳务协助,绝非其“职业”。保险公司的解释,实质上将“职业”偷换为“任何瞬时活动”,这违背了常理。
论证“职业变更”条款的滥用:我们承认,保险合同中关于“职业或工种变更需通知保险公司”的条款有其合理性,旨在管控因长期职业风险变化带来的承保风险。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针对被保险人长期、稳定从事的职业发生变化的情况。将一次偶发的临时帮忙行为也囊括在内,是对该条款的滥用,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要求其对生活中的每一件临时事务都进行判断并通知保险公司,这显然不可能),也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对普通意外风险的保障责任。
主张条款有效性争议:我们进一步提出,如果保险公司意图将“任何临时性高风险活动”都纳入职业变更的范围,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其必须在投保时,对该条款的含义、范围及可能产生的极端后果(如一次帮忙即导致全单拒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在线上投保的简易流程中,保险公司显然未尽到此项法定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李先生不产生效力。
在德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通过生活常理与法律逻辑相结合的方式,有力驳斥了保险公司的观点。我们强调,意外险保障的是“意外伤害”本身,其核心风险在于事件的“突发性、外来性、非本意、非疾病”,而非对个人生活每一刻行为风险的无限细分。如果按保险公司的逻辑,一位办公室职员周末去爬山受伤也可能因“风险增加”被拒赔,这显然荒谬,也彻底背离了大众购买意外险的初衷。
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核心意见。判决认为,李先生投保时申报的“内勤文员”职业是其稳定的社会职业身份。案涉事故发生时,其提供的临时性、无雇佣关系的劳务帮助,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需要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职业变更”。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公司以职业不符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十级伤残保险金2万元。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费用、住院津贴等其他项目,最终保险公司总计赔付李先生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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