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17:59:57 查看20次 来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24年5月19日,王某甲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24年6月26日,王某甲在公司与同事发生口角并手持刀具,后公司在2024年6月工资中扣除2000元。
此后半年多时间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续。
2024年12月31日,公司以王某甲在职期间持刀打架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向王某甲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王某甲向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王某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某甲赔偿金60464.7元。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向王某甲支付赔偿金?
一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处罚,但后续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处罚。
本案中,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以王某甲在职期间(即2024年6月26日)持刀打架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但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事发后已经作出扣减当月工资2000元的经济处罚,该处罚可视为对王某甲行为的处理结果。
之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现公司再次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王某甲赔偿金60464.7元。
提起上诉:持刀打架性质恶劣,公司有权解除
我公司基于王某甲在职期间持刀打架等行为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王某甲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事后作出相应经济处罚,之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随后再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的论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得“一事二罚”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处罚,但不得“一事二罚”。
本案中,公司以王某甲于2024年6月26日持刀打架一事,对其作出在2024年6月工资中扣发2000元的处罚决定。
之后双方继续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至2024年12月31日公司再次以2024年6月26日事件对王某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本院认为,公司认为王某甲违反规章制度并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及时处理,避免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解除事由发生后,若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而选择程度较低的其他处罚方式,并与王某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表明公司对解除事由持谅解宽容态度,让王某甲产生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理期待。
同时,若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放任用人单位在未来任何时候均可行使解除权,会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处于不稳定的被动状态,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故公司在已对王某甲进行过处罚的情况下,在时隔半年后以同一事由与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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