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及法律提醒 ——结合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的分析(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

2026/02/08 19:04:05 查看16次 来源:赵丽律师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及法律提醒

——结合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的分析入库编号:2025-04-1-112-xxx

一、两罪的核心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第175条之一)与贷款诈骗罪(第193条)在客观行为上均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目的


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主观目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明知欺骗手段可能危害金融秩序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永久性侵占贷款资金

侵害法益

金融管理秩序(国家对贷款业务的监管秩序)

双重法益:金融管理秩序 + 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

定罪条件

需达到“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

只要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即可构罪

量刑幅度

较轻(最高七年有期徒刑)

较重(最高无期徒刑)

 

二、驻马店赵丽律师案例解读: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的裁判要旨

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罪:

1、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不能仅因“贷款未能偿还”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综合审查其申请贷款时的主观心态、资金用途、还款意愿及能力等客观表现

关键判断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申请贷款时的资信状况:是否具备还款能力、资债结构是否合理;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资金去向: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还款行为:是否积极还款、是否存在挥霍资金、逃避催收等行为;欺骗手段的性质:是“美化资信”还是“完全虚构”。

2、本案定性分析
邱某平、谭某等人虽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但若有证据证明其将贷款用于实际经营,且未逃避还款责任,则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反之,若存在“借新还旧”“挥霍资金”“隐匿行踪”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驻马店赵丽律师法律提醒:对企业和个人的实务建议

1、严格规范贷款申请材料

避免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虚构交易合同、隐瞒重大负债等欺骗手段。即使是为“缓解短期资金压力”,此类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注意“夸大经营状况”与“完全虚构资信”均可能被认定为“欺骗手段”,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影响银行放贷决策。

2、确保贷款资金用途合规

贷款应严格用于申请时承诺的用途,并保留资金流向凭证(如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擅自改变用途(尤其是用于高风险投资、个人消费等)可能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建立风险预警与还款保障机制

若经营恶化导致还款困难,应主动与金融机构沟通协商(如展期、重组),避免失联或转移资产。

重要提示:即使最终无力还款,只要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仍可能仅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骗取贷款罪责任,而非更重的贷款诈骗罪。

4、被调查时的应对策略

如因贷款问题被公安机关调查,应重点准备以下证据:
1)贷款时的真实资信证明;
2)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证据;
3)积极还款的记录(如部分还款、提供担保等);
4)与金融机构沟通的记录。

切忌:销毁证据、串供或逃离,这些行为可能被解读为“意图非法占有”。

5、关注刑事风险传导

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可能因单位贷款行为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在贷款审批中签字的相关人员需尤其审慎。

四、结语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本质是“融资违规”与“金融诈骗” 的界限。在金融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企业和个人应坚守合规底线,避免以“融资便利”之名行“欺诈”之实。一旦涉诉,应尽早寻求专业律师协助,从主观目的、资金流向等角度构建辩护方案,以规避不当刑事风险。

驻马店赵丽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声明:以上分析基于一般法律原理及案例要旨,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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