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9 17:49:33 查看15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每一个不起诉决定的背后,往往不仅是法律条文的胜利,更是对案件“社会危害性”这一抽象概念进行具象化、人情化解读的结果。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恰恰印证了这一点——在听证会上精准论证“社会危害性不足”,如何成为扭转案件走向的关键。
去年夏天,我接到一位企业主林总的委托。他的公司因参与某市一项绿化工程投标,被侦查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审查起诉。卷宗显示,林总公司与其他两家投标单位存在联系电话记录,且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初步看,似乎符合“串通”的表征。然而,在深入阅卷并多次会见当事人后,我发现了一个被忽视的核心事实:该项目最终由一家完全独立、未涉案的第四家公司以更低价格中标,且工程已保质保量完成并验收合格。换言之,涉案的所谓“串通”行为,并未实际排挤其他竞争者,也未曾导致任何高价中标、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项目本身的社会效益并未受损。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向检察院提交了详尽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但初步沟通后,承办检察官仍倾向于认为,只要有串通行为即具刑事可罚性。案件陷入僵局时,我们申请并迎来了一场至关重要的不起诉听证会。我意识到,必须将辩护核心从“行为是否存在”的争辩,升级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需要刑事追诉程度”的论证。
听证会上,我围绕“社会危害性不足”展开了三层论述:
第一层,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缺失。
我当庭指出,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真正的市场竞争并未被扼杀——独立第三方的中标证明了这一点;国家财政也未遭受损失——工程款并未因涉案行为而额外支出。犯罪行为的关键构成要素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当这种危害性显著轻微甚至阙如时,机械套用刑法条文进行打击,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二层,当事人行为动机与情节的特殊性。
我向听证员展示了证据:林总公司参与此次投标,系应招标方某位负责人(另案处理)的“暗示”而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且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谋取任何违法所得。这与主动策划、恶意围标、谋取暴利并最终导致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和情节严重性上存在本质区别。我们强调,行政处罚足以实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刑事追诉在此情形下显得过度。
第三层,行刑衔接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考量。 我还提请听证会注意,侦查机关已对林总公司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冻结了部分资金,这本身已对企业及个人造成了实质性的约束与影响。若再提起公诉,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治精神。有效的市场秩序维护,应当依靠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合理分工与梯度衔接,而非简单叠加惩罚。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对林总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结果的实现,并非源于对罪名构成要件的否定,而是成功将辩护焦点从“是否实施行为”转向“行为是否造成值得动用刑罚的后果”。它启示我们,在经济犯罪的辩护中,律师的价值不仅在于解释法律,更在于成为案件事实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翻译者”。通过听证会这样的制度平台,将抽象的法理转化为具体可感的现实影响分析,往往能更有效地推动司法机关作出符合比例原则的裁量决定,为当事人争取到真正公正的法律结局。
关键词
串通投标罪辩护; 不起诉决定;社会危害性;
听证会;情节轻微;无罪辩护 / 罪轻辩护;
招标投标;律师实务 / 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系国内刑事辩护界专精于串通投标罪领域的深度辩护专家。其执业生涯聚焦于重大、复杂的招标投标刑事案件,尤为擅长在市政工程、国企采购等领域,为涉案企业及负责人成功阻断刑事程序,赢得不起诉决定,拥有卓越的实战业绩与深厚的理论积淀。
林律师的辩护体系,以 “证据体系的精细化审查与商业逻辑的穿透式还原” 为核心。她主张,串通投标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抽象构成要件,置于具体、鲜活的商业决策场景中进行动态审视,并精准识别控方证据链中“有痕无实”的逻辑断裂点。本文所载的经典案例——通过深入分析通讯记录、报价规律及最终无损的招标结果,在听证会上成功论证“社会危害性不足”,从而说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正是其“从行为定性到危害量化”这一高阶辩护方法论的精湛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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