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6日,何某在上班期间自觉不适便到宿舍休息。当日11时许,何某同事发现何某呼之不应后拨打120急救电话。
急救人员于当日11时35分到达现场。卫生院急诊科院前出诊记录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心脑血管以外?其他?”。
2025年1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何某死亡时间为2025年1月6日,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2025年1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关于何某死亡情形的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资料。
2025年1月2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家属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不应再做扩大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对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分别作出了规定,从立法原意角度考虑,视同工伤本身即为对劳动者权益的扩大保护。基于法律平等各方利益保护的观点,对用人单位、社会基金也应相应平等保护,否则将有失公允。
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不应再做扩大解释,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死者何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但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死亡,且未经抢救,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故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与生活情理,主观臆断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过程中身体不适、突发疾病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且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一致。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与生活情理,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判决:何某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何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自觉不适便到宿舍休息。后何某同事发现何某在宿舍呼之不应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卫生院急诊科院前出诊记录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心脑血管以外?其他?”的事实。
何某的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何某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据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区政府受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要求,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