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5 08:55:24 查看18次 来源:饶金祥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指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犯罪形态。该罪名系为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规制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组织行为而设立,其核心要义在于禁止以组织、胁迫、引诱等方式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社会管理秩序的双重保护,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延伸适用。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要点
(一)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的刚性要求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司法实践中需注意,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即便存在单位名义组织的情形,亦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例如,某娱乐场所经营者指使员工招募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该经营者及直接执行招募、管理的员工,若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 12 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恶势力团伙纠集者姚某(成年人)及两名已满 16 周岁的辍学未成年人,均因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认定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要件:故意形态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且希望该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参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发生。司法实践中,“明知” 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规避调查行为等综合判断。如姚某团伙案中,行为人通过在校园 “立棍”、招募未成年学生从事有偿陪侍,明确知晓招募对象为未成年人仍积极组织,属于直接故意;而山西泽州县未成年人盗窃案中,部分参与者虽未直接核实同案人年龄,但对团伙中多名成员明显未成年的特征持放任态度,仍参与组织管理,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三)客体要件:双重法益的保护边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含人身自由、身心健康),也包括国家正常的治安管理秩序。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外界胁迫、引诱,组织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侵害。如姚某团伙组织 44 名未成年学生参与有偿陪侍,导致 16 名未成年人辍学、大量未成年人沾染酗酒、吸烟等恶习,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此类行为直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该团伙还通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行为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充分体现了对双重法益的侵害。
(四)客观要件:组织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关联性认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组织” 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其中,“组织” 行为包括招募、拉拢、引诱、胁迫、指挥、管理等多种形式,核心在于形成对未成年人的控制与支配关系;“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需严格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界定,常见情形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有偿陪侍等,且该行为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若已构成刑事犯罪,则可能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而非本罪)。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组织行为与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姚某团伙通过统一管理、分配收益、控制陪侍人员等方式形成组织化运作,未成年人的有偿陪侍行为完全受其支配,符合客观要件;而山西泽州县盗窃案中,张某乙等人通过 “朋友带朋友” 形成团伙,分工负责望风、盗窃、销赃,其组织性虽未达到恶势力级别,但仍符合本罪 “组织” 行为的认定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热点场景及法律定性
(一)街头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场景
此类场景中,行为人通常以 “收留”“提供工作” 等名义引诱、胁迫流浪未成年人或留守儿童,形成固定团伙,指使未成年人在商场、车站、街头等场所实施扒窃、抢夺他人财物或向低年级学生敲诈勒索少量财物的行为。山西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盗窃案即为典型,张某乙等 9 人(最大 16 岁)通过 “朋友带朋友” 聚集,在凌晨时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 “拉车门” 盗窃车内财物、盗窃摩托车等行为,涉案价值达 4 万余元。从法律定性来看,若未成年人实施的单次行为未达到盗窃罪、抢夺罪等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如盗窃金额未达当地立案标准),则行为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多次实施或涉案金额累计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构成盗窃罪等罪名,如该案中张某乙等 4 人因多次盗窃、情节较重被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未满 14 周岁的参与者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责令家长严加管教。
(二)娱乐场所有偿陪侍场景
部分娱乐场所经营者为规避法律风险,招募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通过统一管理、分配收益等方式形成组织化运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姚某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中,姚某纠集多人在 9 所学校引诱、招募 44 名未成年学生,到 KTV、酒吧等场所从事有偿陪侍,累计非法获利 30 余万元,还通过 “立棍” 收取保护费、控制陪侍人员等方式强化组织管理,同时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造成 3 人轻伤、1 人轻微伤的后果。
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需区分情形:单纯组织有偿陪侍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同时存在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行为,则如该案所示,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引诱卖淫罪等数罪并罚,姚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律师辩护策略的核心要点与实操路径
(一)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无罪或罪轻辩护
主体要件辩护:审查行为人是否年满 16 周岁、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若存在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受限等情形,可主张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责任。如山西泽州县盗窃案中,未满 14 周岁的参与者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未被追究刑责;对于年满 16 周岁但心智不成熟、受胁迫参与的未成年人,可主张从轻处罚。
主观故意辩护: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 “明知” 被组织者为未成年人,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尽合理核实义务仍无法知晓对方为未成年人(如未成年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可主张缺乏主观故意。同时,若行为人无组织意图,仅系偶然介绍未成年人参与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可否定 “组织” 的故意形态。如姚某团伙案中,部分临时被纠集、未参与管理的未成年人,因缺乏加入组织的明确意愿,未被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客观要件辩护:一是审查行为是否属于 “组织”,若仅为单个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未形成控制支配关系,可能不构成 “组织”;二是审查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若行为本身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已构成刑事犯罪,可主张不符合本罪客观要件;三是审查情节是否 “严重”,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若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多次组织、未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可主张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较轻。
(二)证据层面的辩护要点
证据合法性审查:针对未成年人的询问笔录,需审查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询问程序是否合法,若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可申请排除相关证据。如山西泽州县盗窃案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供述的收集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合法性。
“组织性” 证据审查:要求控方提供证明行为人实施招募、管理、指挥等组织行为的充分证据(如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同案犯供述等),若证据不足以证明组织关系存在,可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姚某团伙案中,辩护律师曾就部分被告人是否参与组织管理提出异议,法院结合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地位作用。
未成年人年龄与主观认知证据审查:核实未成年人的真实年龄(以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为准),若未成年人已接近成年且对行为性质具有明确认知,可结合案件情节主张行为人责任较轻;同时,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自愿参与、主动实施的情形,为罪轻辩护提供依据。
(三)量刑情节的辩护运用
法定从宽情节: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张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山西泽州县盗窃案中,王某甲、黄某在家长引导下主动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被附条件不起诉。
酌定从宽情节:若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或已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或未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可主张酌情从宽处罚;同时,若行为人系被胁迫参与组织行为,可主张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姚某团伙案中,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因系被引诱参与、作用较小,被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五、法律风险警示与权益保护提示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设立,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和对相关不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从法律实践来看,此类犯罪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引诱卖淫罪等,将依法数罪并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如姚某案中的死刑缓期执行情形)。
在此提醒:任何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从权威案例来看,此类犯罪不仅会导致行为人自身深陷牢狱,更会对未成年人的人生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社会各界应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监管,尤其要防范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等重点区域的不法引诱。若涉及相关案件,当事人及家属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严格把控、量刑情节的充分运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饶金祥律师,福建图灵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十年,主要办理刑事案件,擅长领域包括性侵犯罪、计算机类犯罪、经济犯罪等,办理过的案件包括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强奸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罪、挪用资金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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