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5 23:43:28 查看9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何某某与郑某某、姚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XXX民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200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负责人:邓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4)川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唐XX任审理,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与姚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被上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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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姚某某、某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何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1日,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本案何某某于2022年11月20日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资料,何某某递交起诉资料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以上事实有何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扫描件为证。因此,何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郑某某、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何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曾在2022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主张过权利,但在一审中何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认定何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确。
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某赔偿何某某拖车费500元、医疗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303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000元,共194,080元;2.以上款项由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姚某某、某某支公司承担。诉讼中,何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264,000元,合计金额变更为273,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郑某某驾驶川X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前锋区××镇××村路段时,因在弯道超越三轮车,与何某某在对向车道驾驶的川XC××**号小型轿车相撞。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某某于广安市前锋区某某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诊断为:未发现骨折损伤,目视检查患者右手大拇指及手掌大量充血,导致严重血肿,血肿范围手掌及手腕部。进行胸部正侧位DR照片,诊断为颈椎退变、腰椎轻度骨质增生。何某某因上述检查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50.56元。
姚某某系案涉川XG××**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的川XC××**号小车被送至广安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定损金额33,910元,施救费用500元,前述费用某某支公司已理赔完毕。
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出示《收据》15份,拟证明其后续在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进行了4个月理疗,产生误工期4个月,后续治疗花费3040元。上述15份《收据》均为手写,内容为何某某针刺、艾灸、药敷当次消费金额,其中,11份系编号为98506XX至98506XX的连号收据,4份系编号为9850XXX至9850XXX的连号收据,其中,9850XX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98506XX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98506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98506XX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98506XX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2月,该收据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具体日期,98506XX号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2月6日。郑某某、姚某某对上述15份《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收据上的编码完全连号,并且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处方笺进行认定,卫生室是不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若何某某确因案涉交通事故损伤需进行治疗,必须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治疗。某某支公司对上述15份《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系连号,不符合经验法则,如果需要这种收据,随处可以开具。何某某出示5张100元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车辆受损,发生拖车费500元。郑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发票提出异议,称发票不能反映出拖车单位,且该项拖车费郑某某、姚某某已经支付;某某支公司提出上述定额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何某某出示2018年及2019年其经营的广安市某某区某某口腔诊所的2份《诊疗实收》、2份《营业统计-财务类别实收》,并在前述营业收入单上手写“根据牙医管家全年实收数据拖单打印属实诊所法人:何某某执笔”,拟证明其经营的牙医诊所2018、2019年总收入情况,何某某自述其为某某何氏口腔、广安市某某区某某口腔诊所唯一执业医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严重,其举示的营业收入并非纯收入,广安市某某区某某口腔诊所系与他人合伙经营,2018年、2019年进行了利润分配,具体数额不明。郑某某、姚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何某某若为诊所医生应当提供每月固定收入。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何某某出示《收条》一份,拟证明其因受伤需搭乘案外人梁某甲便车上班出行3个月,产生交通费2000元。郑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支公司对上述《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为2019年12月19日搭便车出行费用,上班搭车不能证明系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何某某的证据相互矛盾。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3)川XXX民初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某某为原告,以郑某某、姚某某、某某支公司为被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9月1日,何某某在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遂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川XXXX民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何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何某某称其曾于2022年11月因本案纠纷将起诉状提交到一审法院,因逾期未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其未放弃权利,并于2024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称于2022年11月20日提交了涉案纠纷起诉材料并保存于一审法院,请求依法予以调查收集。经核查,2022年11月21日10:11,何某某曾到访过一审法院,但不知其来访具体事由,未查询到何某某在2022年11月21日前曾向一审法院线上或现场提交过立案材料,无一审法院签收诉讼材料的依据,更无一审法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按撤诉处理裁定书。
广安市某某区某某口腔诊所为合伙经营,经营者原为何某某,2023年12月6日变更为案外人梁某甲。何某某提供的医生执业证载明,执业地点为某某牙科诊所,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2020年春节全国爆发大规模新冠疫情,期间本地曾采取限制人员流动的防疫措施。2020年2月7日,广安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布5号公告,全市所有村落、小区、单位一律实行封闭式管理。同年2月21日,广安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发布13号公告,广安机关企事业单位恢复正常上班,村落小区居民出入不受次数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某某主张的各项项目及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二、何某某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本身有可能导致肉眼不可见的骨折等损伤,按照通常情况,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进行X光透视等医疗检查确定自身损伤情况具有合理性,即使DR影像学报告显示的诊断结果并非案涉事故造成,相应检查费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据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相应检查治疗费用950元,应纳入其损失赔偿范围。拖车费,何某某出示的5份100元定额发票没有具体时间、开具单位、事由等信息,无法证明其于案涉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拖车费500元,另某某支公司已将川XC××**号小车拖车费500元予以赔付,故对何某某拖车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康复治疗费,何某某出示的15份《收据》中,部分编号在后的收据反而开具时间在前,日期与编号混乱,不符合收据编号顺序应当与开具时间顺序一致的通常情况,因此,对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另,处方笺与病情证明书均未显示何某某伤情有进行针刺、艾灸理疗的需求,故,对其主张针刺、艾灸等后续治疗费用3030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何某某出示的《收条》明确记载出行费事由为“搭乘便车上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且2020年1月正值新冠疫情大规模爆发,全国各地严格控制人员流动,本市2020年3月中旬后才开始复工复产,何某某主张其这段期间仍在上下班,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何某某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后仍继续上班,与存在误工损失自相矛盾,另,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载明其执业地点为某某牙科诊所,与其所述为某某何氏口腔、广安市某某区某某口腔诊所唯一执业医生相互矛盾。另,何某某提供的《诊疗实收》《营业统计-财务类别实收》为其打印的诊所收入截图,庭上何某某自述为诊所营业收入,但未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佐证,且何某某称与他人合伙经营诊所,其亦未提供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后合伙人对利润分配的依据,且该期间正值全国新冠疫情爆发期间,人员正常流动与口腔诊所的经营均受限,现何某某以诊所营业收入主张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何某某伤情为右手手掌及手腕血肿,且未住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何某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1日,何某某最迟应于2022年11月21日前主张权利。何某某虽于2022年11月21日到访过一审法院,但未提供来院所为具体事由,亦未提交一审法院签收诉讼材料的依据。何某某主张其曾于2022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其未提交一审法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按撤诉处理裁定书等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亦未查询到相关的诉讼文书。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2023)川1603民初1805号一案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9月1日,也已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何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郑某某、姚某某、某某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予以采纳。何某某就涉案交通事故诉请郑某某、姚某某、某某支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某某卫生健康局证明1份、徐某某证明1份;2.向某某的四川省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3.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4.何某某2023年4月、5月的两份住院病历资料;5.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1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拟证明因为当时集中开票,收据可能会存在连号的情况,民事起诉状是何某某在一审法院调取的,且加盖了印章,也有法院的水印。
郑某某、姚某某质证认为,1.证据1中,对广安市某某卫生健康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对于徐某某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票务相关规定不符,且证明主体不应当是徐某某。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两份病历资料中何某某治疗脑梗、糖尿病、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系其自身的疾病。4.对证据5,不能证明何某某在2022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面载明的时间是何某某打印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具体时间,也没有一审法院在起诉状上盖收件章的印迹。
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与郑某某、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通过关联案件查询,何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的(2023)川1603民初1805号案件中,何某某本案二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作为了该案的证据提交,该起诉状上未加盖人民法院确认收件时间的专用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主张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1日,其应于2022年11月21日之前主张权利。即便按照何某某所主张的其因本案事故导致右手大拇指及手掌严重血肿而进行了四个月的理疗,诉讼时效从2020年3月21日起算,也应当在2023年3月20日届满。但何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3年3月20日前主张了本案权利。虽然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的起诉状,但该起诉状来源于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川XXX民初XXX号案件中的证据,且未加盖人民法院确认收件时间的专用印章,不足以证明其曾因本次事故于2022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其2023年4月、5月住院的病历资料,是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过后的,亦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的(2023)川XXX民初XXX号案件,亦是何某某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过后提起的诉讼。故何某某于2024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何某某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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