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6/03/02 23:52:15 查看12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王某、包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25)川XXXX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男,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包某某,女,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万丹,被告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三金价款共计9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金额共计105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原告本着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而向被告转账,原告及其家人按照民间习俗,向被告方支付彩礼62000元及购买三金款28000元,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在原告老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订婚酒席。此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原告在浙江温州工作,被告在浙江金华工作,双方见面次数极少,仅在每年春节回家期间短暂相聚约半月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推脱,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无法建立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多次拒绝办理结婚登记,鉴于双方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且原告给付彩礼等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因被告原因导致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收取的彩礼、“三金”及赠与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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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彩礼62000元和购买三金的款项28000元需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2.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被告父母花费了47000元购买了嫁妆,具体为被告母亲转账给原告12000元,该12000元用于购买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被告父亲出资35000元购买了沙发一套、床二张,衣柜一个,餐桌及椅子一套,共计嫁妆金额47000元;另外购买床上用品12套(被告母亲购买7套、被告购买一套水星家纺,被告姐姐购买了2套),大约价值1万元;3.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达6年之久,被告于2020年1月怀孕,因被告不知道怀孕,感冒服用了头孢,医生建议终止妊娠,否则小孩儿健康存在极大的风险,被告迫于无奈终止妊娠,2021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4.在举行婚礼前,被告为原告及自己购买了一对钻戒,花费1万零几百元,购买双方的衣服花费衣服,被告母亲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将1万元转账给原告未接收,被告将1万元一起为原告及被告购买衣服,其中为原告购买的两套套衣服,花费近4000余元,剩余6000余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了消费。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一直一起生活,生活时间长达六年,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应当认为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系赠与,明显不成立,即便是原告主张权利,则应当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主张。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理由是:原告陈述大部分时间双方未在一起不属实,从2020年至今双方大部分时间在一起,即便没有在一起,双方也一直在联系,不影响认定双方的同居时间。四、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具体为房屋的按揭款(指原告婚前在大竹县县城按揭购买的房屋,每月按揭款为2000余元)和小型轿车一辆,该财产为共同财产,被告可以主张分割,房屋按揭款约144000元,车辆价值160000元,共计304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5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原、被告的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虽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四份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某经兰学容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2020年5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8000元。2021年1月10日原告之父王启路在中国邮政银行大竹县四合镇营业所卡取67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之母高中英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2000元,用于原、被告办理婚礼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在办理婚礼前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电器、沙发一套、床一张、餐桌椅一套、衣柜一组、床上用品(现在原告家中使用),同时被告自行购买钻石戒指一对用于举行婚礼,花去一万零几百元。双方在举行婚礼前,被告怀孕,因被告服用了药物,便终止妊娠。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举行婚礼后均各自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期间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原告举示的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共计转账33笔,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不含)以上8笔共计607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不含)以上2笔共计14000元,其余由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含)以下20笔(含转账“520”3笔、“1314”1笔),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含)以下3笔(含转账“666”1笔);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共计转账49笔,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不含)以上3笔共计10521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不含)以上1笔2666元,其余由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含)以下40笔(含转账“1111”1笔、“520”3笔、“1314”1笔、“100元”以下21笔),被告给原告转账2000元(含)以下5笔;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1月30日期间双方共计转账10笔,原、被告双方相互转账2000元以上0笔;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转账2笔(“520”1笔、“500”1笔);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9笔共计11688元,其中2000元以上1笔为2500元;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双方未有转账记录。202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便分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证人兰学容出庭作证的证言表示,自己系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了被告彩礼60000元,是放在抬礼盒(当地农村风俗结婚时用于装礼品盒子)抬过去的,同时还陈述自己与被告是一个村组邻居。被告陈述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有车辆,原告陈述该车辆已经出售,被告称若本案不能调解,将另案进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陈述的转账28000元及支付的彩礼62000元具体是金额多少,是否应当返还?被告购买结婚钻石戒指一对的价款及被告之母高中英转账给原告的12000元是否应当扣除?二是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性质是什么?被告是否需要归还及其归还的金额?三是被告辩称的双方在举行婚礼前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婚礼原告偿还的按揭贷款144000元,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72000元。

第一、关于原告陈述的转账28000元及支付的彩礼62000元具体是金额多少,是否应当返还?被告购买结婚钻石戒指一对的价款及被告之母高某某转账给原告的12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1.本院的彩礼具体金额及三金具体是什么的问题。彩礼作为我国民间婚姻习俗中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女方支付财务,其数额认定应立足实际履行情况,结合举证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彩礼数额的陈述存在差异:虽原告陈述在举行婚礼时支付彩礼62000元现金,但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媒人作为双方婚姻关系的中间见证者,其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关联性,其明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该陈述内容具体、稳定,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被告虽未直接认可60000元彩礼数额,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办理婚礼前购买家具等支出47000元以及购买床上用品等支出约10000元,该消费行为的数额规模与60000元彩礼的支付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接受彩礼后用于筹备婚礼开支”的日常习惯。同时,本院结合当地婚约财产支付的普遍风俗习惯,案涉60000元彩礼数额未超过当地同类纠纷的常见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综合全案证据,媒人兰学容证言的证明力具有优势,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财产支付情况及当地习俗,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该彩礼为60000元,加上原告给被告的转账2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因原告陈述的三金问题,双方的陈述均为购买结婚钻戒一对,花去一万零几百元),本院确定本案的彩礼共为88000元。2.本案中的彩礼、钻戒、被告母亲支付原告的12000元的处理及家电家具的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长期同居生活,但双方的陈述、举行婚礼、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等可以确定双方同居生活近6年,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案涉彩礼的缔结婚姻目的已通过长期共同生活实质化履行,且被告曾存在终止妊娠的事实,其为此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付出与损耗,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钻戒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母亲支付原告的12000元系购买的家电,应认定为基于双方为稳定共同生活状态的赠与行为,该赠与不附加返还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或返还的情形,该12000元无需返还;其案涉的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系为筹备双方共同生活所购置,且已实际用于近6年的同居生活,结合彩礼、钻戒价款不予返还及被告的付出情况,从公平原则及财产实际使用效率考虑,该部分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婚礼购置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亦未提出明确的补偿主张及充分证据证明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确定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婚礼购置物归原告所有。

第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性质、是否归还及其归还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情侣关系是特殊关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转账比较常见,合理范围内的小额转账、特殊日期如生日、情人节等小额转账,系培养情感的赠与行为,接收方无需返还。此外,情感象征意义的转账,如“520”“1314”“666”等,具有浓烈的情感象征意义,即便分手,也应视为赠与,交付完成后无需返还。但超出一方的经济能力,并非理性经济付出的“大额转账”,应视为附加结婚目的之赠与。且恋爱关系并不如婚姻关系具有稳定性,普通人也不会仅仅因为恋爱关系而无偿赠与对方大额财物,恋爱关系也不能成为一方从对方获取大额财产的法律原因。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终止妊娠,2021年1月举行婚礼,2025年5月分手,双方恋爱期间长,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转款,被告亦向原告转账,本院确定双方转账在2000元(含)以下的支出系双方为恋爱期间培养感情的赠与行为和用于同居生活中的开支,双方互不需要返还。涉及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以上转账进行的支付为73721元(60700元+10521元+2500元),被告向原告的转账为16666元(14000元+2666元),本院依法认定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原告欲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破灭,附条件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扣除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及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元(含)以上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45000元。

第三、被告辩称的双方在举行婚礼前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婚礼原告偿还的按揭贷款144000元,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7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述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前自行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该财产性质不因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存在同居生活事实而发生变化。关于房屋按揭贷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房屋的购置、按揭贷款偿还存在实际出资,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归属、贷款分担达成过共同所有和共同承担的明确约定。虽双方曾按习俗举证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实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主张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或要求原告分担按揭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原告王某负担2106.5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2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XXX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XXX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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