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达到解除限制出境

2026/03/03 17:43:05 查看14次 来源:王蒙磊律师

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达到解除限制出境

一、前言

当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取保候审,后刑事案件被撤销。但是当事人被限制出境,公安机关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当事人该如何维权?

当事人想要让侦查机关赔钱,一般是不可能的,但是不申请国家赔偿是不会解决问题的,因此 本案因公安机关采取限制出境造成当事人损失,申请国家赔偿不是目的,是为了达到解除限制出境的手段。

二、法院观点:

公安机关是否及时撤销案件不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审查范围。

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限制出境行为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受理范围。

三、案件经过:

林某2012年5月25日,涉嫌强奸案被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5月26日对林某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提请逮捕,2012年6月8日区检察院不予批捕,当日区公安局对林某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6月7日林某被解除取保候审,林某实际刑事拘留的时间是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8日,实际拘留13天。

区公安局在解除林某取保候审措施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依法应终止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

但是,2015年10月,林某出国去旅游,在到达机场后,林某才发现自己因区公安局所谓的刑事案件而被限制出境,造成赔偿林某无法出国,机票作废实际损失8308元。林某多次向区公安局要求解除对林某的限制出境,区公安局不予理会。林某无奈只能申请国家赔偿,1.请求确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未及时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区公安局赔偿林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实际损失8308元,合计16184.8元;3.请求责令区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偿申请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诉至法院。

四、法院观点:

关于林某请求确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行为违法的申请

一方面,从林某提起本次国家赔偿的时效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区公安局于2012年5月26日对林某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提请逮捕,2012年6月8日区检察院不予批捕,当日区公安局对林某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6月7日林某被解除取保候审,按照法律规定,林某应当在解除取保候审后一年起算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即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国家赔偿时效期满。但林某于2017年3月30日才向区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故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从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本案区公安局因林某涉嫌强奸罪,根据被害人指认犯罪,结合询问笔录,对林某采取先行拘留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林某本人对刑事拘留的程序和期限并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区公安局对林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程序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安局对林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无违法之处。

对于请求确认区公安局未及时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违法的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安机关是否及时撤销案件不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林某要求确认区公安局未及时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违法并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因林某请求确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未及时撤销刑事案件的行为违法的请求均不成立,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3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实际损失8308元以及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申请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另林某赔偿申请理由中还称区公安局对其限制出境,造成损失的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限制出境行为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受理范围,对上述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区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林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五、本案后记:

因为当事人刑事案件已过取保候审期限,当事人在理论上已经不涉及刑事案件。区公安局继续限制当事人出境,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区公安局承诺会给当事人解除了限制出境措施。本案虽然国家赔偿请求法院没有支持林某,看似当事人败诉了。但是通过国家赔偿诉讼后,区公安局主动为当事人解除了“限制出境”的措施。

六、律师观点:

1.本案申请国家赔偿不是当事人目的,是解决限制出境的法律问题的手段。

2.被限制出境是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2013年06月04日发布“(2012)赔他字第1号”的复函《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于因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你院应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违法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决定。”本条只是针对法院违法限制出境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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