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 该条文为无药可治的重症患者开辟了一条“生命通道”,允许符合条件的患者在临床试验机构内使用正在临床试验的新药,为绝境中的重症患者带来治疗希望。
但适用该 “生命通道” 的条件和程序都很严格,并非可以随意适用;如果操作不当、程序不合规,极易引发医疗纠纷,既损害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也可能延误患者救治。因此,适用该条款开展重症救治用药,必须严守合规边界,规范执行法定程序与伦理要求,切实防范法律与医疗风险。
首先,第五十三条明确限定了四大适用条件,这也是避免纠纷的基础,缺一不可。其一,药物用途限定——必须是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比如罕见病、晚期重症癌症等,普通疾病或有常规治疗方案的重症,均不适用;其二,获益前提——经医学观察,该药物对患者可能带来治疗获益,而非盲目使用未证实效果的药物;其三,伦理与审查要求——必须经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伦理审查会重点评估用药的风险与获益比例、患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确保符合知情同意、控制风险等伦理原则;其四,知情同意要求——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明确知晓药物仍在临床试验阶段、可能存在未知风险,自愿接受用药治疗。
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因违反上述适用条件,引发了大量本可避免的医疗纠纷。例如,医疗机构将试验药物用于病情不符的患者,未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用药,甚至省略患者或其监护人知情同意流程,均属于突破条款限定边界的违规用药行为。
尽管部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出发点是为紧急救治患者,但因忽视法律条款的刚性要求,一旦患者用药后疗效不佳或出现严重不良反应,患者家属极易以医疗机构违规用药、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为由提出争议,进而引发 激烈医患纠纷。
此类情形一旦发生,医疗机构往往需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也警示医疗机构:救命不能越界,合规方为底线,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等法定程序,绝不能简化或省略。
因此,医疗机构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严格守住合规底线,进行合规操作、充分告知,尽量全程管控。首先,要严格对照条款,核查用药患者的病情、药物适用性、药物效益,确保符合所有适用条件;其次,必须履行伦理审查流程,提交完整的审查材料,待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用药,伦理审查过程需独立、客观、公正,符合相关工作制度;再次,在用药前应当充分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和告知,详细说明药物的试验情况、疗效可能性、潜在风险等;最后,用药过程中要全程监测患者病情变化,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同时做好完整的病历记录,留存伦理审查意见、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材料,为后续可能的纠纷提供证据支撑。
当然,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也应当理性看待试验药物的疗效,既要把控好自己应有的“知情权、选择权”,也要履行好必要的“配合治疗”义务,对于试验药物的效果,不抱不切实际的“治愈期待”,签署知情同意书前务必仔细阅读,明确自身权利和风险,用药过程中积极配合医生监测和治疗,若对用药有疑问,及时与医生沟通,避免因误解引发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内容的出台,是医疗人文与法治精神的体现,为绝境中的重症患者打开了一扇希望之窗。但这扇窗的顺利开启,需要医患双方共同守住合规底线、达成认知共识——医疗机构坚守合规操作,不越界、不简化流程;患者及家属保持理性,不误解、不盲从。只有守住合规底线,才能既充分发挥试验药物的救治作用,又有效规避医疗纠纷,让“生命通道”真正为生命保驾护航,实现医患共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