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家事律师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主张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共有权并要求分割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其存在出资、共建等构成共有关系的事实。若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为共同共有,其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依法驳回该主张。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甲,女,1961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中国香港新界屯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丙,女,1965年9月4日出生,住址中国香港新界屯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丁,女,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被告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古井圩居委会古井二路十三巷3号房屋进行分割,被告予以配合;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丙、杨某甲、大姐杨某丁及被告杨某乙四人系亲兄妹,1986年四人的母亲借被告名义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上圩的一块地皮,由母亲、原告一、原告二及大姐四人共同合资建成了一幢三层高房子。其中城建费、超建费、国土使用证费均由原告杨某丙缴付。被告杨某乙因长期失业仅借钱安装了水电工程,其他所有费用都由母亲、原告一、原告二及大姐共同支付。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及姐姐因均在外地,故房产证上仅登记了被告一人,但实际上由四兄妹共同居住。房屋建设时被告无正当工作和收入来源,房屋建设的所有房款均来自原告一、原告二、姐姐及母亲,显然被告现想一人独占该栋房屋有悖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另,上述四兄妹家有一位年迈的母亲,其系原告一和原告二最为牵挂的家人,但被告一直拒绝让原告一和原告二探望赡养自己的母亲,并将二原告原本放置于房间中的物品丢弃于屋外,被告的行为让人无比寒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依据,仅仅是杨某丙与被告斗气连同杨某甲报复被告,破坏家庭氛围的手段。案涉房产是因被告的工作单位引荐下低价购入土地后全程靠着被告的工程收入及借款慢慢建造完毕,自始至终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从1982年被告基本长住惠阳淡水,在淡水企业办学习企业技术、提供劳务及额外承接工程,1986年在企业办领导的帮助下以超低价1000多元购买案涉地块,因为是村里面的三角地,所以借助该帮助低价获取该土地,案涉房产第一层楼是在1988年由被告聘请卢春南进行主体结构建设,水电则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全程参与费用的支付和监工,而原告宣称其出资建造,完全是违背事实,杨某丙在案涉第一层楼建造完毕后才过来暂住,盖好了她才过来暂住的谈何出资出力。第二层和第三层是在1994年的时候由被告聘请河源龙川的工头建造完毕,连同主体、装修、水电都是被告一手操办、建造完毕。反观原告当时年纪尚小也没有经济能力,到了1993年左右结婚嫁到香港,对该房产没有任何出资,在香港定居至今基本上没回来,就是疫情后回来探亲和办事,在这里暂住了约一个月,暂住期间两人闹矛盾所以才产生抢夺被告房产的想法。而原告杨某甲,早在1987年结婚去了惠城后又去了香港,从来都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过,也没有支付任何建造费用。正是因为两原告都在香港,杨某甲此前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想法,在杨某丙的鼓动下才配合成为共同原告。两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该房产与其两人有关,更没有任何的单据载明相关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为一母同胞关系。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上圩古井107号古井二路十三巷3号房屋登记在杨某乙名下,发证日期为1993年7月。杨某乙提交的1988年4月11日《收款收据》载有其缴付的市政费等。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也有出资建设,有权分割案涉房屋,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乙名下,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两人是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故其请求分割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的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