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核心辩护要点

2026/03/11 11:26:32 查看42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近两年来,我集中办理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最常见的两类罪名,两罪在犯罪构成、证据认定、责任划分等方面存在共性问题。现结合近几年办理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经验,从证据认定、犯罪构成、责任划分、犯罪数额四大核心维度,梳理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证据认定辩护:直击涉案商品假冒属性的证据瑕疵,否定核心定案依据

认定商品为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是两类罪名定罪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多以品牌方鉴定意见、第三方检测报告作为核心依据,辩护工作的首要切入点即审查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从证据形式、鉴定主体、样品来源等方面否定其证明效力。

一)否定品牌方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品牌方作为案件被害人,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 法定证据形式,本质仅为被害人陈述,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若品牌方及授权主体未取得法定司法鉴定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对商标侵权商品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若鉴定意见存在聘请主体与出具主体不一致、鉴定时间与意见通知时间矛盾等形式瑕疵,可直接否定其真实性。

二)审查鉴定意见的实体依据,指出鉴定逻辑错误商品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核心判断标准是商品生产者是否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而非商品本身的材质、工艺等物理特征。若办案机关未向品牌方提供涉案商品生产者身份信息,品牌方仅依据商品实物即作出 “假冒” 认定,该鉴定意见缺乏实体依据,不能证明商品系假冒。

三)否定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若办案机关以第三方机构检测报告作为认定商品假冒的依据,需审查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委托检测 / 鉴定内容,同时审查报告是否有实验人员、校核人员签字及鉴定单位盖章。若检测样品来源不明,无法排除样品非涉案商品、正品样品本身系假冒的合理怀疑,该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审查涉案商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证据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需审查办案机关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假冒商品系犯罪嫌疑人销售 / 采购。若仅以单一同案犯供述作为关联依据,无转账记录、物流凭证、购销合同等客观证据印证,且同案犯供述存在反复、矛盾或不合理之处,应认定商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犯罪构成辩护:精准拆解主客观要件,否定犯罪成立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存在本质差异,假冒注册商标罪为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故意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辩护工作需结合两罪构成要件,分别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层面精准突破。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点否定 “主观明知” 的犯罪故意

“明知” 是该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司法解释虽规定了 “应当知道” 的推定情形,但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推定标准,从正面证明行为人无明知故意,从反面推翻 “应当知道” 的推定。

正面举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商品系正品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稳定供述其认为所销售商品为正品,且上游供货商、下游经销商的笔录均相互印证,证明各方均将商品作为正品进行购销,无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商品系假冒,应认定办案机关指控 “明知” 缺乏证据。

从客观事实推翻 “应当知道” 的推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 “采购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品价格” 推定行为人 “应当知道”,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反驳:

1.区分批发价格与官方零售价格:官方旗舰店价格为商品最高零售价格,若行为人采购价格为行业正常批发价格,且与同类平台零售价格相当,不能以低于官方价推定明知;

2.审查购销环节的合理商业行为:若行为人在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与上游供货商协商退款退货,该行为与 “知假卖假” 的主观故意相悖,可直接否定明知;

3.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商品为正品:若上游供货商向行为人提供了盖有品牌方公章的出货单、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即使行为人未取得品牌方正式销售授权,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商品为正品,且销售资质是否齐全与商品是否假冒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无授权推定明知。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审查客观行为是否符合 “假冒” 要件,否定行为违法性

1.审查商品是否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若行为人仅仿制品牌商品的款式、工艺,未在商品上印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白板商品”),且行为人自身有自主品牌并进行合法销售,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2.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 “使用商标” 的核心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行为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若行为人仅参与商品的物流、仓储、售后等辅助工作,未参与商标印制、商品生产等核心环节,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实行行为。

三、责任划分辩护:针对共同犯罪,精准认定从犯地位并争取从轻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多为共同犯罪,办案机关常将参与相关环节的人员均认定为主犯,辩护工作需结合行为人参与时间、工作内容、作用大小、获利情况等因素,证明行为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区分 “全程参与” 与 “后期介入”若行为人在犯罪活动前期未参与,仅在后期因业务调整介入相关环节,且对前期假冒行为仅知情未参与,应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范围有限、主观恶性较小,不属于核心犯罪人员。

二)审查工作内容的属性,区分 “实行行为” 与 “辅助行为”从犯的核心特征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中需明确行为人工作内容是否具有管理属性或核心实行属性:

若行为人仅负责后勤保障、物流对接、仓库核对、退运费等辅助性工作,未参与商品生产、商标印制、直播带货、客户管理、资金结算等核心环节,应认定其为辅助犯;

若行为人仅陪同他人参与供货商对接,未参与协商谈判、合同签订、定价决策等,且未从中获取额外收益,仅为一般性参与,应认定其作用显著较小。

三)结合获利情况与收入水平,证明行为人非犯罪获益主体若行为人的收入为固定工资,且工资水平与普通从业人员相当,未因参与犯罪获得额外分红、回扣等利益,甚至参与相关环节后工资仅小幅增加,与主犯的高额获利存在显著差距,可直接证明其并非犯罪的获益主体,仅为被雇佣的普通工作人员,应认定为从犯。

四)审查行为人主观认知,证明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若行为人因文化水平、从业经历等因素,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缺乏认知,且工作内容偏向于常规民事商业行为,无主动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意图,可结合该情节进一步论证其从犯地位,争取从轻处罚。

四、犯罪数额辩护:否定数额认定的合理性,降低定罪量刑档次

犯罪数额是两类罪名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以 “非法经营数额” 为标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 “销售金额” 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存在数额认定逻辑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辩护工作需从数额认定的依据、范围、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否定。

一)否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指出统计逻辑错误若办案机关的数额认定方式为 “查扣商品鉴定为假冒后,将涉案店铺相同品牌 / 型号商品的全部销售订单金额计入犯罪数额”,该认定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查扣商品与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是否一致无证据证明,不能直接推定所有销售的相同品牌 / 型号商品均为假冒,据此统计的犯罪数额缺乏关联性。

二)审查涉案商品的来源,排除非假冒商品的数额若办案机关将行为人销售的非涉案厂家生产的商品金额计入犯罪数额,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的生产者未取得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应将该部分数额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同时,若查扣商品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生产厂家及是否为假冒,该部分商品的价值不得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审查数额统计的客观性,排除无实际交易的订单金额若办案机关仅以电商平台的销售订单记录作为数额统计依据,未审查订单是否实际完成交易、是否存在退货退款、是否为虚假订单,应扣除未实际交易的金额,以实际销售 / 经营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

五、两类罪名辩护的共性原则与司法实践要点

坚持 “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证据链的完整性两类案件均要求办案机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品假冒属性、犯罪行为、犯罪数额、主观故意等核心事实。若证据链存在断裂,如核心事实仅有言词证据印证、无客观证据支撑,或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应依据 “疑罪从无” 原则,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区分 “商标侵权” 与 “刑事犯罪”,避免民事侵权入刑商标侵权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本质区别,刑事犯罪要求情节严重 / 数额较大,且主观上具有故意。若行为人仅存在轻微的商标民事侵权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应主张仅作为民事侵权处理,避免刑事追责。

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争取罪轻或无罪处理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行为人能证明其不知道商品系假冒,且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并提供供货方信息,依据法律规定可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除认定从犯地位外,可结合行为人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起诉处理。

综上,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工作,需紧扣证据认定这一基础,精准拆解犯罪构成这一核心,合理划分刑事责任这一关键,严格审查犯罪数额这一量刑标准,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形成层次清晰、逻辑严密的辩护思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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