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全流程辩护实务指引: 从定性抗辩到量刑精细化的通用规则

2026/03/15 17:22:44 查看27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走私废物罪是我国海关监管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点打击罪名,近年来随着 “洋垃圾” 禁令的全面落地,该类案件呈现出涉案品类多、数量大、证据专业性强、定性争议突出的特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辩护核心始终围绕 ** 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法定固体废物(定性核心)、司法机关认定的废物数量是否合法有据(量刑核心)** 两大主线展开,其余主客观要件抗辩、情节辩护均围绕该两大主线延伸。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走私犯罪司法解释及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裁判规则,提炼出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罪案件(涵盖废塑料、废矿渣、旧机电、旧轮胎、危险废物等全品类)的全流程辩护体系,兼具理论专业性与实务可操作性,为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标准化、普适性的专业指引。

一、走私废物罪的法定构成与规范基础

所有辩护工作的前提,是精准锚定本罪的法律适用边界,脱离法定规范的抗辩不具备司法说服力。本罪的核心法律规范体系分为三个层级,是全案辩护的底层逻辑:

核心刑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条明确,本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单位可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定罪量刑核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 号,下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本解释是本罪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明确了本罪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的数量化量刑标准、走私主观故意 “明知” 的司法认定规则、多次走私的数量累计规则等核心内容。

行政法与技术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了固体废物的法定定义、污染防治的核心要求;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是涉案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及再生原料相关国家标准,划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行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明确了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法律效力边界。

二、第一核心辩护主线:定性抗辩 —— 走私废物罪的无罪辩护通用体系

本罪的定罪前提,是涉案物品属于法定 “固体废物”,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废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其中,涉案物品的固体废物属性认定,是整个案件的基石,一旦该基石被推翻,全案的定罪基础将直接丧失。本部分提炼的辩护要点,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罪案件的定性抗辩,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抓手。

(一)基石抗辩:实质性否定涉案物品的固体废物属性

司法实践中,90% 以上的走私废物罪案件,均以《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作为认定涉案物品属性的唯一核心证据。辩护的第一要务,是通过全方位的质证与举证,否定鉴别报告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进而实质性否定涉案物品的废物属性。

1. 《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的全维度通用质证规则

无论涉案物品是废塑料、旧轮胎、废矿渣还是危险废物,鉴别报告的质证均需围绕以下 5 个核心维度展开,任一维度存在实质性违法,该报告即丧失定案依据的资格:

资质合法性质证:鉴别机构与鉴别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别事项在其资质认定的范围之内。对于无资质、超资质出具的鉴别报告,应依法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应批次货物无证据证明为固体废物的,依法不构成本罪。

鉴别依据合法性质证:鉴别报告必须以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为核心依据,此为质证的核心突破口。其一,不得适用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特定主体的专项试点文件作为全国通用的鉴别标准;其二,不得适用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强制性的固体废物认定依据,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不得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其三,不得适用与涉案物品属性不匹配的鉴别条款,《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的核心适用前提是物品 “丧失原有使用功能,不能按照原用途使用”,若涉案物品为可翻新、可修复、可按原用途循环利用的产品,该通则的相关条款完全不具备适用前提。

取样程序科学性质证:取样程序直接决定检材是否能反映全批次货物的真实状态,是大宗货物走私案件的核心质证靶点。其一,取样比例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取样规范,若取样数量占比不足 2%,且无合理解释的,无法反映全批次货物的整体状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取样方式必须具备随机性与代表性,必须从全批次货物的不同货柜、不同部位、不同批次中分层随机取样,仅从局部货物中挑选取样的,取样不具备代表性,鉴别结论不得采信;其三,取样过程必须全程留痕,未制作取样笔录、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未全程录音录像的,取样过程无法溯源,鉴别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检材完整性与原始性质证:鉴别对象必须是涉案走私入境的原始批次货物,若涉案货物已经过销售、挑选、加工、流转、替换,查扣的货物已与进口时的原始状态不符,检材已被污染,该鉴别结论与涉案走私行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进口货物属性的依据。

样品状态认定客观性质证:鉴别报告对物品状态的认定,必须符合专业技术规范,不得混淆专业技术概念、错误认定物品的可利用性。对于报告未完整载明样品技术参数、未附原始照片、无法核实样品真实状态的,属于关键事实不清,鉴别结论不得采信;对于混淆技术概念、错误认定物品丧失使用功能的,应通过专家辅助人意见、行业技术规范等证据,推翻其错误认定。

2. “可循环利用旧产品 / 再生原料” 与 “固体废物” 的通用区分规则

即便存在鉴别报告,仍可通过法定定义与客观事实,实质性否定涉案物品的废物属性,该规则适用于所有旧产品、再生原料类走私废物案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明确,固体废物的核心法定要件是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同时明确,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据此,二者的核心区分边界有三,辩护中需紧扣该边界举证质证:

第一,涉案物品是否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是否有合法的循环利用途径。若有完整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绝大部分已被实际用于翻新、修复、按原用途使用,或符合国家再生原料强制性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其未丧失原有利用价值,完全不符合固体废物的法定定义。

第二,涉案物品是否属于被抛弃、放弃的废弃物。若行为人进口涉案物品的目的是合法经营、循环利用,而非处置境外废弃物,且支付了正常的货物对价,不属于境外废弃物的跨境转移,依法不应认定为固体废物。

第三,不得以少量瑕疵物品推定全批次货物为废物。即便批次货物中存在少量不可利用的物品,也仅能对该少量物品作出属性认定,不得将全批次货物整体认定为固体废物,更不能以行业内的 “不合格品” 标准,直接等同于刑事定罪中的 “固体废物” 标准。

(二)核心要件抗辩:精细化否定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走私废物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固体废物,仍逃避海关监管将其运输进境。若行为人不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将直接阻却犯罪构成,该辩护要点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罪案件。

严格限定 “明知” 的法定认定边界,禁止扩大化推定根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本罪的 “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是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而非仅明知是 “旧货物” 或 “申报违规货物”。辩护中需重点把握三个通用规则:

其一,无明确认知标准的,不具备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若国家层面无明确的强制性标准区分 “可循环利用旧产品 / 再生原料” 与 “固体废物”,普通行为人不具备专业鉴别能力,无法判断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不能推定其 “明知”。

其二,同案人员的主观商业判断,不能替代刑事法律认定。证人、同案人员对物品 “质量不好”“部分不能用” 的主观评价,属于个人商业判断,而非对物品属于固体废物的法律认定,不得据此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其三,客观行为可直接反证主观无故意。若行为人进口货物的目的是合法循环利用,且合法利用的利润远高于销售废物的收益,无走私废物的牟利动机;支付了正常的货款与通关费用,无逃避监管的明显恶意;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与利用渠道,无处置废物的相关安排,均可直接否定其明知是废物的主观心态。

伪报品名行为,不得直接等同于走私废物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常以 “伪报品名” 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废物的故意,辩护中需严格区分:伪报品名仅能证明行为人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本罪要求的是明知是固体废物而逃避监管。若行为人伪报品名的目的是规避旧产品、再生原料的进口监管程序,而非明知是废物而隐瞒属性,即便存在申报不实,也仅能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需符合偷逃应缴税额的定罪标准),而不能认定为走私废物罪,此为两罪的核心通用区分边界。

(三)客观行为与社会危害性的通用出罪抗辩

客观行为的构罪符合性审查:本罪的客观核心是 “逃避海关监管”,若行为人如实申报了货物的品名、种类、状态,仅因海关与行为人对货物属性的认定存在争议,不存在伪报、瞒报、藏匿等逃避监管的行为,就完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本罪。同时,需重点审查: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全面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仅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再生原料不属于固体废物,可合法进口;若涉案物品未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或符合再生原料国家标准的,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无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出罪抗辩: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与生态环境安全,若涉案货物全部被合法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置,不存在擅自丢弃、倾倒、焚烧、填埋等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任何实质危害,不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立法目的,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 “但书条款”,主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推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第二核心辩护主线:量刑精细化辩护 —— 以固体废物数量认定为核心的通用规则

《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将走私废物的数量、吨数作为划分量刑档次的核心标准,司法实践中,量刑的轻重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认定的固体废物数量。本部分提炼的辩护规则,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罪案件的量刑辩护,是实现降档处罚、轻罪处理的核心抓手。

(一)本罪量刑的法定数量标准

所有数量辩护的前提,是精准锚定法定量刑标尺,严格对照以下标准开展辩护,不得脱离法律框架抗辩。依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如下:

废物类别情节严重(5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合计≥1 吨,<5 吨合计≥5 吨

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合计≥5 吨,<25 吨合计≥25 吨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合计≥20 吨,<100 吨合计≥100 吨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前述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计算处罚。

(二)核心量刑辩护一:全面核减犯罪数量基数,剔除不应计入的全部数量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普遍存在 “全批次推定计数”“以偏概全折算计数”“无实物口供推定计数” 等错误做法,直接导致认定的犯罪数量虚高。本环节是量刑辩护的第一道防线,核心目标是从根源上剥离非废物、无证据支撑的数量,将犯罪数额压缩至合法、合理范围,该规则适用于所有大宗走私废物案件。

1. 严禁无法律依据的比例推定计数,否定全批次数量入罪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大宗走私废物案件,办案机关均采用 “抽样鉴别不合格比例 × 全批次总数量” 的方式推定全批次废物数量,甚至直接将全批次货物全部认定为固体废物计入量刑数额,该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量刑辩护的核心突破口。

通用规则一:固体废物的属性认定,必须以 “实质性鉴别” 为原则,比例推定仅在国家强制性国家标准明确规定可适用抽样判定规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对于无明确国标授权的品类,一律不得采用比例推定方式认定全批次废物数量,仅能对经鉴别确属废物的部分计数量刑。

通用规则二:即便适用比例推定,也必须以取样程序完全合法为前提。取样比例不足、取样不随机、取样过程无法溯源、检材不具备原始性的,抽样比例不得作为数量认定依据,对应批次数量应全部从量刑数额中剔除。

通用规则三:即便有合法的抽样比例,也仅能按折算后的实际废物数量量刑,绝对不能将全批次货物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例如,全批次 100 吨货物,经合法抽样认定不合格比例为 5%,仅能将 5 吨计入量刑数量,剩余 95 吨必须全部剔除。

2. 全面剔除无证据支撑、不属于固体废物的数量

本罪的量刑数量,仅限经合法有效证据认定为 “固体废物” 的部分,以下情形对应的数量,必须全部从量刑数额中剔除,该规则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案件:

符合国家再生原料强制性国家标准、可合法循环利用的产品,对应数量全部剔除;

混装货物中,未单独鉴别、无证据证明为固体废物的部分,对应数量全部剔除;

已销售、处置、灭失,无实物查扣、无合法有效鉴别报告的货物,仅凭言词证据无法证明其废物属性与准确数量的,对应数量全部剔除;

无对应鉴别报告的批次,仅以 “同货源、同供应商” 类推认定为废物的,对应数量全部剔除,不得跨批次类推适用属性认定结论;

鉴别报告被依法排除、不具备定案依据资格的,对应批次数量全部剔除。

3. 严格限制数量累计计算规则,剔除不应累计的数量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 存在严格的法定适用边界,不得无限制扩大累计范围:

单次走私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已过 2 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不得纳入刑事犯罪数量累计范围;

已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对应的数量不得再次纳入刑事犯罪数额累计;

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固体废物的单次走私行为,不得纳入累计数量。

(三)核心量刑辩护二:精准切割量刑档次,实现法定刑降档

在完成数量基数压缩的基础上,核心辩护目标是精准对照法定量刑标准,打掉超出量刑档次临界点的超额数量,推动案件从 “情节特别严重” 降档至 “情节严重”,甚至降至立案追诉标准以下,实现法定刑的根本性下调。

锁定量刑临界点,打掉超额部分实现降档:《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划定的数量标准是本罪量刑的刚性临界点。若办案机关认定的数量刚超过 “情节特别严重” 临界点,核心辩护目标是通过前述数量剔除规则,将认定的废物数量压缩至临界点以下,直接实现法定刑降档;若认定的数量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应推动将数量压缩至立案标准以下,争取不起诉处理。

单位犯罪的精准辩护: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负责人决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走私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方面,可避免个人直接承担全案责任,实现责任主体的合理划分;另一方面,可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从属性、辅助性的责任人员,依法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四)核心量刑辩护三:量刑情节的精细化运用,实现量刑最优化

在完成数量核减、档次降档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进一步细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要点,该规则适用于所有走私废物罪案件:

犯罪未遂的精准抗辩:走私废物罪的既遂标准为 “货物实际进入我国关境,完成通关”,对于仍在海关监管区内、未完成通关、未实际入境的货物,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量刑辩护中,必须明确:未遂部分的数量,不得与既遂部分数量简单合并后直接适用量刑档次,应当以既遂数量确定基础量刑档次,未遂部分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评价,不得因未遂数量叠加直接提升法定刑档次。

共同犯罪的责任边界抗辩: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得将全案总数量全部认定到每一名涉案人员头上。当事人仅对其实际参与、实施、提供帮助的走私批次对应的数量承担责任,对于其未参与、不知情、未获利的走私批次,对应的数量必须全部剔除,不得纳入其个人量刑数额。对于从犯,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即便其参与了全案走私行为,也可依法争取减轻处罚,直接降档量刑。

全量刑情节的综合运用:结合案件的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赃退赔、生态环境修复等情节,围绕最终认定的数量,制定完整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方案。对于涉案数量刚达量刑标准、无实质环境危害、当事人认罪悔罪的,可依法争取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

四、走私废物罪全流程辩护的实务操作通用指引

结合前述定性与量刑的核心辩护规则,针对走私废物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提炼出全流程通用的实务操作步骤,确保辩护要点落地执行:

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固定有利证据,阻断错误定性侦查阶段的核心目标,是避免办案机关形成错误的定性与数量认定。重点工作包括: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核心事实,告知其权利义务与本罪的法律规定;针对办案机关的取样、鉴别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对取样不合法、鉴别依据错误的,第一时间申请重新取样、重新鉴别;调取涉案货物的进口合同、交易凭证、合法利用资质、生产记录等客观证据,固定涉案物品可合法利用的事实,阻断办案机关的错误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黄金期,全面推动核减定性与数量审查起诉阶段是走私废物罪案件辩护的黄金期,核心目标是推动检察机关核减犯罪数量、变更错误定性,甚至作出不起诉决定。重点工作包括:全面阅卷,建立 “一批次一台账” 的证据台账,逐批次梳理货物数量、鉴别报告、证据链条;针对鉴别报告的违法情形、数量认定的错误之处,提交完整的书面质证意见;针对涉案物品的属性、主观故意的缺失、无实质社会危害性,提交全面的法律意见书;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推动其启动重新鉴别程序,核减犯罪数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

审判阶段:庭审实质化,全面落实辩护要点审判阶段的核心目标,是通过庭审质证与辩论,全面推翻公诉机关的错误定性与数量认定,实现无罪、降档、轻罪的辩护效果。重点工作包括:针对有异议的鉴别报告,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当庭对核心违法情形进行质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针对固体废物鉴别、专业技术标准等问题发表专业意见,推翻错误的鉴别结论;通过完整的举证质证,全面核减犯罪数量,明确量刑档次;结合全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完整的辩护意见,推动法院作出无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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