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理案件时,我曾看到过这样一句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仍收受财物,并经同意或事后告知的,即便未转达请托事项,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这句话看似枯燥,却在实践中决定了许多案件的命运。
一、“我只是代收”的辩解,为什么不被采信
在许多受贿类案件中,我见过不少当事人强调:“钱是给那位领导的,我只是代收。”在罗某案中,罗某作为某局长的特定关系人,收下他人财物,还告诉了局长本人。虽然她并没帮着传话,也没直接办事,但法院仍认定她构成共同受贿。
关键在于,她收钱的行为,是建立在对“目的”的明知之上——她知道送钱的人是为讨好那位局长,意在通过职务便利换取好处。换句话说,虽然没传达具体请托,但整个行为链条仍然是她与局长共同完成的。
法律上,所谓“共同受贿”,重在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分工。一个收钱,一个利用职权,就已构成共犯。这一点,是不少案件的关键分界点。
二、行为分工不同,但仍可能承担相同罪责
在刑事法规中,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每个人都做出全部犯罪行为。只要有共同的故意,哪怕只参与其中一环,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在罗某案里,她在收受贿赂时,事先征得或事后告知了局长,两人等于是心照不宣的配合——一个“代收”,一个“办事”。法院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受贿链条的整体一部分,不能割裂成上下游或事后“掩饰”的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类案件中,有人会问:“我只是拿了礼物,并没帮忙。”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并默许,而你又明知对方送钱是为求职权帮助,那就难以脱责。法院不会仅仅依据是否传递请托、是否亲自干预来判断,而是看主观明知与客观配合。
三、当事人最容易忽视的风险:沟通与“知情”
从实务经验看,很多当事人陷入困境,往往就在于缺乏边界感。有人顺手代收“朋友送的礼”,有人认为“他知道就没事”。可在法律上,这两种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共同故意”。
尤其当收受前后有任何征得、汇报或默认,检察机关就可能据此认定你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通谋关系。那一刻,个人的“帮个忙”便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共犯行为。
对于家属来说,若家人牵涉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及时厘清事实——是否存在事前同意、事后知悉、明知送礼目的等要素。这些细节,往往比金额大小更直接影响定性。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贸然做出解释。很多家属第一次来咨询,只是想弄清楚:到底构不构成共同受贿?这很正常。我们的工作,就是帮当事人把这些法律关系一点点理清,避免因一句“我是代收”而失去辩护空间。
四、小结:界限在“明知”与“通谋”
归根结底,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看两点:一是是否明知他人送钱是为谋求职权便利;二是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或默契。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即便没有帮忙传话,也难以脱离共同受贿的框架。
从律师角度,我建议——当身边亲友身居要职时,保持距离与分寸,比任何“保守机密”都更重要。刑法的界限往往不在行为大小,而在主观的那一念之间。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