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收入损失险是一种为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工作能力丧失提供收入补偿的保险。然而,当被保险人因癌症等严重疾病无法继续工作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未达到永久完全丧失标准”为由拒绝赔付。君审律所近期在河北省沧州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成功帮助一位膀胱癌患者推翻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失能收入损失险保险金12万元。
案件背景:确诊膀胱癌后的理赔困境
2021年,沧州市民李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失能收入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2024年,李先生因血尿就医,经膀胱镜及病理检查,被确诊为“膀胱癌(高级别尿路上皮癌)”,接受了全膀胱切除术及尿流改道术。术后,李先生因身体状况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经医生评估,其劳动能力严重受损,无法恢复。
确诊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失能收入损失险的赔付条件是“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被保险人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恢复。李先生虽然无法继续原工作,但未达到“永久完全丧失”的标准,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焦点:失能标准条款是否构成不合理免责条款?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将失能收入损失险的赔付标准设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标准是否过于严苛?对于因癌症等严重疾病导致无法继续原工作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获得保障?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理赔必须严格依据条款的文字表述。既然合同明确将赔付条件设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未达到该标准的,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争议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以下抗辩思路:
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审查:我们指出,失能收入损失险的核心保障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导致工作能力丧失提供收入补偿。将赔付标准设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意味着只有达到最严重的失能状态才能获得赔付,这实质上是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本应享有的理赔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这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我们援引了保险法上的“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李先生因膀胱癌接受了全膀胱切除术,术后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其劳动能力严重受损,这完全符合失能收入损失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永久完全丧失”为由拒赔,使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落空,违背了公平原则。
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该“永久完全丧失”条款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李先生解释这一标准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李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医学证据的支持: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评估报告,证明李先生因膀胱癌接受全膀胱切除术后,身体状况无法从事原工作,且恢复可能性极低。其失能状态虽未达到“永久完全丧失”的极端标准,但已严重影响其收入能力,符合失能收入损失险的保障目的。
法院审理与判决
沧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将失能收入损失险的赔付标准设定为“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李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李先生因膀胱癌接受全膀胱切除术后,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其劳动能力严重受损,完全符合失能收入损失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未达到永久丧失标准”为由拒赔,属于对合同条款的不当限缩。
再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先生支付失能收入损失险保险金1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