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脏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天津市法院成功获赔

2026/03/25 11:04:39 查看12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案件背景:确诊心脏病后的理赔困境

2020年,天津市民王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障病种包括“冠状动脉搭桥术”,但明确要求必须“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

2024年,王先生因严重胸痛就医,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支病变)”,医生建议立即进行手术治疗。然而,由于王先生年龄较大、身体状况较差,传统开胸手术风险极高,医生最终选择了创伤更小的“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即支架植入术),成功开通了闭塞血管。

手术后,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冠状动脉搭桥术的理赔必须满足“实际实施了开胸手术”的条件。王先生接受的是介入治疗,未实施开胸手术,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焦点:治疗方式条款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免责条款?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将心脏病的理赔限定于“开胸手术”的方式,当患者因病情危重无法接受开胸手术时,该条款是否还能成为拒赔的正当理由?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理赔必须严格依据条款的文字表述。既然合同明确将理赔条件设定为“实施开胸手术”,那么未满足该条件的,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多个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1. 治疗方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我们指出,保险合同已将“冠状动脉搭桥术”列为保障病种,在此基础上又附加“必须开胸手术”的条件,实质上是限缩了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被保险人本应享有的理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这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 医学进步与条款滞后: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心外科专家意见,证明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微创介入治疗已成为冠心病治疗的主流方式。开胸手术创伤大、恢复慢,对于高龄、体弱的患者风险极高。医生选择介入治疗,是基于专业判断的最佳医疗方案。将理赔与“开胸手术”机械挂钩,等于迫使医生和患者选择风险更高的治疗方式,否则就不予赔付,这严重背离了重疾险的保障目的。

  3.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该治疗方式条款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王先生解释这一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4.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我们援引了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一位理性的投保人购买重疾险,其合理期待是当罹患严重心脏病时能够获得保障,而非纠结于具体的手术方式。保险公司的解释,实际上是将最需要保障的危重患者排除在外,严重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法院审理与判决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将“冠状动脉搭桥术”的理赔限定于“开胸手术”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王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王先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接受介入治疗,其病情严重程度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治疗方式不符为由拒赔,属于对合同条款的不当限缩。

再次,随着医学技术进步,微创治疗已成为主流,保险公司不应以过时的治疗方式作为理赔前提。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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