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身故,以患有恶性肿瘤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意外险,君审律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法院成功获赔

2026/03/25 11:06:17 查看15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意外伤害保险的核心保障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件导致的身故或伤残。然而,当身故者生前患有疾病时,保险公司往往以“疾病导致死亡”为由拒绝赔付。君审律所近期在广东省广州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成功帮助一位交通意外身故者的家属推翻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意外险保险金20万元。

案件背景:交通意外后的拒赔争议

2023年,广州市民赵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赵先生驾驶电动车在路口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赵先生于入院后第五天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处理后事期间,赵先生的配偶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她难以接受:拒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赵先生在投保前已确诊患有“肝细胞癌”,且一直在接受治疗。保险公司认为,赵先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患有恶性肿瘤,交通事故只是诱因,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障范围。

争议焦点:患有恶性肿瘤是否影响意外险理赔?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但在交通事故中身故时,如何确定死亡的“近因”?是交通事故还是自身疾病?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赵先生患有肝细胞癌,属于严重疾病。其死亡可能是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只是诱因或巧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必须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件,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近因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1. 近因原则的适用:我们援引了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应当确定对损失发生具有支配力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急救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赵先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创伤(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和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即使赵先生患有肝癌,也与本次死亡无直接关联。

  2. “蛋壳脑袋”规则:我们援引了侵权法和保险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即使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或疾病,侵权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减轻责任。同理,在意外险理赔中,如果意外事件是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为由拒赔。赵先生的肝癌并未直接导致死亡,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创伤所致。

  3. 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益人已提供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死亡系疾病所致,应当对免责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凭推测认为可能存在疾病因素,但未提供任何医学证据证明肝癌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参照适用:虽然该条主要针对死因难以确定的情形,但其精神可资参照——当承保事故与非承保事故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是死亡的明确近因,应认定属于承保事故。

法院审理与判决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近因原则,应当确定对损失发生具有支配力和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赵先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创伤,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和多器官功能衰竭,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近因。其患有的肝细胞癌与本次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受益人已提供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死亡系疾病所致,但未能提供任何医学证据证明肝癌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即使赵先生患有恶性肿瘤,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意外险责任的正当理由。“蛋壳脑袋”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领域,意外事件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赵先生家属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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