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作业意外身故,以未系绑安全带为由拒赔团体意外险,君审律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法院成功获赔

2026/03/26 10:59:16 查看12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案件背景:高空坠落后的拒赔争议

2023年,广州某建筑公司为包括李某在内的多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4年,李某在建筑工地6楼进行外墙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介入调查,认定李某在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向李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企业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未系安全带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中的“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未系安全带”为由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导致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属于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以下抗辩思路:

  1. 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保险合同中的“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免责条款”虽然存在,但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建筑公司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1. 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需要证明未系安全带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和专家意见,证明李某的坠落是因脚手架坍塌所致,而非因未系安全带直接导致。未系安全带固然违规,但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将未系安全带作为免责事由,需要证明其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2. 团体意外险的特殊性:团体意外险作为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障,其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针对投保企业而非具体员工。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建筑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3. 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免责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法院审理与判决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中的“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系安全带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脚手架坍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系安全带并非决定性因素。

再次,团体意外险的投保人为企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企业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团体意外险保险金56万元(由建筑公司转交遇难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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