膀胱癌,以低度恶性、原位癌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法院成功获赔

2026/03/27 10:12:22 查看19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案件背景:确诊膀胱癌后的理赔困境

2021年,沧州市民刘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2024年,刘先生因血尿就医,经膀胱镜及病理检查,被确诊为“膀胱低度恶性乳 头状尿路上皮肿瘤(非浸润性,低级别)”。医生建议进行经尿道膀胱肿瘤切除术,并根据术后病理决定后续治疗方案。术后病理显示肿瘤为非浸润性,但存在复发风险,需定期复查。

确诊后,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膀胱癌需达到“浸润性”或“高级别”才属于重疾保障范围。刘先生所患为“非浸润性、低级别”膀胱癌,属于原位癌范畴,不在重疾赔付范围内。

争议焦点:低度恶性膀胱癌是否应获重疾赔付?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将膀胱癌的理赔限定于“浸润性”或“高级别”的条款,对于“低度恶性、非浸润性”患者是否合理?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理赔必须严格依据条款的文字表述。根据医学分类,非浸润性、低级别膀胱癌属于早期癌变,预后较好,不属于重疾范畴,因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多个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1.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将膀胱癌的理赔限定于“浸润性”或“高级别”,但未明确“非浸润性、低级别”是否绝对排除。当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 疾病的实质严重性: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泌尿外科专家意见,证明膀胱低度恶性乳 头状肿瘤虽为非浸润性,但具有明确的恶性生物学行为,存在复发和进展风险。患者需接受手术治疗,并长期随访,其疾病严重程度和对患者的影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

  3. 治疗方式的实质符合:刘先生接受了经尿道膀胱肿瘤切除术,这是一种治疗恶性肿瘤的标准手术方式。保险公司以病理分类为由拒赔,忽视了对患者实际治疗需求的保障。

  4.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该分级条款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刘先生解释这一分级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5. 类案判例的支持: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多地法院将低度恶性膀胱癌认定为重疾的判例,证明司法实践倾向于根据疾病的实质严重性而非仅凭分级认定重疾。

法院审理与判决

沧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将膀胱癌的理赔限定于“浸润性”或“高级别”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刘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膀胱低度恶性乳 头状肿瘤虽为非浸润性、低级别,但具有明确的恶性生物学行为,患者需接受手术治疗,并存在复发风险,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病理分级为由拒赔,属于对合同条款的不当限缩。

再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刘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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