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5年1月18日晚,蒋某某的同乡易某良、胡某、蒋某、朱某哲、易某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吃夜宵时,蒋某、朱某哲、易某与邻桌发生冲突,易某被当场带走,蒋某、朱某哲逃离现场。事后,易某良、胡某找到蒋某某,请求其帮忙“搞定”此事,希望避免刑事立案。蒋某某遂联系其朋友杨某(在逃),杨某声称需要“搞定费”28800元(后协商为26800元)。
资金流转情况:
易某良等四人合计向蒋某某转账28000元
蒋某某收到后当日分三笔(22000元、6000元、800元)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反而多付800元
后杨某退回2000元,蒋某某在群聊中说明该款系“多退少补结算款”
后续发展:
蒋某、朱某哲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约30天。2025年4、5月,朱某哲以“事情未办成”为由要求退款,蒋某某自行协商分期退还,已支付5400元,余款2600元承诺于2025年9月、10月付清(尚未到期)。2025年9月底,朱某哲因未收到剩余款项报警,蒋某某于10月6日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指控依据:
公安机关初步认定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主要依据为:蒋某某收取他人钱款后未退回,且“办事”未果。
律师办案手记
委托律师肖响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蒋某某,全面核实案件细节。通过梳理资金流向、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发现本案存在根本性证据缺陷:蒋某某本人未占有分文,款项全额转付杨某,其行为仅为信息传递和资金中转,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核心辩护观点
1. 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
蒋某某收取易某良等四人合计28000元后,当日即分三笔全额转付杨某,未截留任何款项
杨某退回的2000元,蒋某某明确在群聊中说明系“多退少补结算款”
案发后,蒋某某主动与朱某哲协商退赔,已支付5400元,并承诺付清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蒋某某对涉案款项仅为中转,无任何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 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蒋某某因“帮老乡找关系”介入纠纷,其行为本质是居中传递杨某的“办事报价”并转交款项:
其明确告知转款人“需联系杨某处理”,未虚构“自己能办事”的身份
侦查机关调取的蒋某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可印证其仅为信息传递者的角色
杨某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款项实际用途如何,均非蒋某某所能控制
3. 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亦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
若坚持认为蒋某某涉嫌犯罪,其亦具备多项从宽情节:
自首情节: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
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蒋某某家属代为完成全额退赔并取得朱某哲的《谅解书》
无社会危险性: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配合调查,无逃跑、串供等行为
4. 请求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以查明关键事实
杨某作为本案资金流转的核心人物,其行为直接影响对蒋某某的定性。若杨某收取款项后未进行任何请托、沟通,或将款项挥霍、隐匿,则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对杨某采取强制措施,是还原案件真相、保障蒋某某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
办案结果
2025年11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取保字202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6年1月4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解保字[2026]310057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明确载明“因案件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蒋某某最终以“没有犯罪事实”获得无罪认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三个月后重获清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