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死亡后,家属还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吗?
柳位禄律师
【就诊经过】
2022年6月7日,李某某因“反复腹胀2年余,卵巢癌化疗后1年余,腹胀加重2月余”到A市某某医院肿瘤科住院治疗。经治疗,李某某202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卵巢高级别浆液性癌IVB期第六期化疗后复发;2.脓毒症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出院后一个月妇科门诊复查等。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50,489.16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54,828.7元。
【患方诉讼主张及理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3,0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理由:原告因“反复腹胀2年余,卵巢癌化疗后1年余,腹胀加重2月余”于2022年6月7日在被告肿瘤科住院,诊断为“卵巢恶性肿瘤第六周期化疗后”,为手术治疗于6月10日转入妇科,完善相关检查后于6月15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卵巢恶性肿瘤细胞减灭术+直肠修补术+左侧输尿管松解术+膀胱镜下左供输尿管插管治疗,术后即出现腹痛、术后盆腔感染,被告未予重视,术后10天(6月25日)患者出现阴dao有粪便流出,考虑肠瘘,于当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中转开腹+直肠切除+乙状结肠造瘘+复杂肠粘连松解+小肠修补术,术后经积极治疗,病情好转于2022年7月2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致使直肠腹膜反折上至乙状结肠远端坏疽,造成肠瘘发生,而且在术后出现腹痛、术后盆腔感染,被告未予重视,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医院辩称】
本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术前进行了充分的MDT多学科诊疗行为,形式是邀请科室会诊形式,术前诊断及手术评估符合诊疗常规。术后也及时根据病情邀请妇科、普外对患者进行病情会诊,并制定了相应的诊疗计划对患者的病情进行了充分的评估和积极的治疗。李某某2023年2月27日,因卵巢癌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已丧失伤残赔偿金请求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
诉讼中,李某某认为A市某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对A市某某医院在对其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5日,我院委托MOU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23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市某某医院在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直肠穿孔、直肠阴dao瘘、腹腔感染存在因果关系,以轻微到次要责任认定为宜,建议理论参与度10%-35%。李某某部分肠管切除属九级伤残。达某甲、达某乙、达某丙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关于A市某某医院主张李某某已经于鉴定报告出具前死亡,达某甲、达某乙、达某丙无权主张李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系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赔偿项目之一,是对赔偿权利人劳动能力丧失产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财产损害赔偿时可以继承及转让的。因此,李某某虽然在案件审结前死亡,死亡时尚未定残,并不影响其继承人对相应权利的继承。残疾赔偿金赔偿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方式,规定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且为一次性给付。法律并未要求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该损失赔偿额在受害人伤残评定时已经确定,不因受害者死亡而减少。综上,对A市某某医院上述抗辩意见我院不予支持。
2023年2月27日,李某某因卵巢癌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达某甲系李某某之夫,达某乙、达某丙系达某甲与李某某子女。达某甲、达某乙、达某丙陈述,李某某住院前在超市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MOU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市某某医院对李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轻微-次要因素认定为宜(建议理论参与度拟为10%-35%)。我院酌情确定A市某某医院承担25%责任。
关于达某甲、达某乙、达某丙主张金额问题。法院分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4,82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四)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五)伤残赔偿金172,932元。(六)交通费我院酌情确定300元。(七)鉴定费12,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9,060.7元,A市某某医院应原告各项损失59,765.18元(239,060.7元×25%)。
【律师简评】
残疾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身体缺失、生理功能受损,进而弥补其因残疾产生的物质损失(主要是劳动能力降低或者丧失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项目,其赔偿对象原则上为残疾者本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患者死亡后,其生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权利继承人是否有权继续主张并实现该权利。
结合本案审理结果及法律规定,法院明确了核心裁判观点:残疾赔偿金属于自然人健康权受侵害时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而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具有可继承、可转让的属性。因此,即便患者李某某在案件审结前死亡,且死亡时尚未完成伤残评定,其继承人(达某甲、达某乙、达某丙)仍有权继承其就残疾赔偿金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不因患者死亡而丧失该请求权。同时,残疾赔偿金实行定型化赔偿模式,有明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且采用一次性给付方式,法律并未要求赔偿期限与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一致,该赔偿金额自伤残评定结论出具时即已确定,不因受害人后续死亡而减少,这也进一步支撑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结合本案及同类案件实践,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患者)死亡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并获得法院支持,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核心条件:
第一,被继承人在死亡前已明确提出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张。具体而言,被继承人需在死亡前就已针对侵权行为(本案中为医院的诊疗过错)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且截至其死亡时,该案件尚未审结。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未提起诉讼,或未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其继承人无权单方新增该诉讼请求。
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以“存在残疾”为前提,被继承人需在死亡前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最终鉴定结论需明确其伤情构成相应伤残等级(本案中李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如果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或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则即便满足前述条件,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也无法获得法院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伤残等级的认定具有专业性,需由权利人主动提出鉴定申请,最终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唯一依据。
综上,本案明确了“患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继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裁判规则,同时厘清了此类案件获得法院支持的核心条件,为同类医疗纠纷中权利人的权利维护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