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无约定份额的合伙人按等份承担责任

2026/03/29 14:16:33 查看30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体共同债务,全体合伙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若合伙人之间未就出资比例、债务承担份额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合伙债务应按合伙人人数等份分担;合伙人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合伙债务后,可就超出自身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同时,主张合伙关系变更(如合伙人退伙、经营主体转让)的一方,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佐证的,法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5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承担此某商场起诉的租金和全部费用(某商场起诉状金额暂计 103878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某因与被告李某合伙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相关地点合伙开店(某服装店),从 2020 年 1 月份,店铺已移交付由李某经营,在李某经营期间,从 2020 年 2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期间,一直未向某商场支付租金,7 月底自动搬离商场,未按合同支付租金,现商场提出收取租金,经多次联系李某未果拒不处理。现由熊某跟某商场交接商谈,欠的租金由熊某先行垫付,因被告人李某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及自行搬离的行为直接导致熊某经济损失严重,被告李某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经原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总金额为 103878 元(2020.1.1-2020.7.30 期间租金 57573 元,税费 7923 元,装修期间租金 9595.5 元、违约金 28786.5 元)。

被告答辩称,首先提请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即原告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某公司(商铺出租方)在原租赁合同纠纷中 [案号:(XXXX) 粵 1303 民初 XXXX 号] 主张的全部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基于不当得利亦或是无因管理亦或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被告恳请法院向原告释明,因为不能就本案中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审理一遍。原告主张从 2020 年 1 月开始已经将店铺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某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主张的全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案由为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意思;(三)管理他人事务。本案中,涉案服装店自始至终均由四名合伙人(熊某、李某、杨某、张某)一起经营管理,四方从未变更约定转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故原告支付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和解费用并非 “管理他人的事务”。原告声称已经将店铺移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是其为了达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虚假陈述,而非事实,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亦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电文的形式证明将服装店转让给被告一人经营,并且该转让是被告是否有支付对价亦没有相关转账凭证证明。一个四人的合伙体转让给一人须由四人达成合意并有转让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告在原租赁合同纠纷中支付的和解费用是基于整个合伙体而支出的,而非为被告个人垫付的费用,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由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而产生租赁纠纷导致支付的款项。我们所说无因的因是没有合同的依据,但本案中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明显是有因,是基于原告本人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产生。原告也不存在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全部的费用,不存在适用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的事实基础。其次,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分析。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有法律依据,这个法律依据就是原告与被告是属于合伙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为合伙体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因此而取得不当利益,一定程度上,该费用的支出也是原告为自己的利益而支出的,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利益的损失,原告就整个合伙体的债务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无法律依据,因此,如原告以不当得利为请求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某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主张的全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问题,其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某公司起诉的所有费用共 103878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同意向某公司支付 42089.5 元以了结该租赁合同纠纷,并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该 42089.5 元,因此原告实际的支出费用并非 103878 元,而是 42089.5 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合伙体而支付的,应由合伙体各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后按合伙约定的比例分担,而不应径直由被告一人承担,这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且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租赁纠纷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而是以和解的形式作出,某公司撤诉,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和解协议不能对本案被告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未经本案被告及其他合伙人进行充分抗辩所产生的租金是否真实存在?故损失金额是否是另案租赁合同中某公司主张的 103878 元仍值得商榷。被告认为原告与某公司在另案中以和解协议作出的金额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为合伙体的损失,否则,明显可能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和解协议来损害服装店合伙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一人承担某公司起诉的全部费用 103878 元,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某服装店,因欠付出租方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被起诉。2021 年 3 月 12 日,原告与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合解协议,原告为此而向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42089.5 元。原告认为租金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合伙经营的服装店在 2020 年 1 月是四个人经营,但杨某、张某后面口头向被告说不要了,同时也向原告提过,原告已于 2020 年 1 月将店铺移交给李某经营,欠付租金应由李某承担;被告则称服装店的合伙人有四名即原、被告、杨某、张某,且四人一直一起经营,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等。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租金。

另查明,2021 年 1 月 26 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有 “毕竟那个时候一起开店,也是因为我相信你李某,你相信杨某,张某也是因为相信你李某的人品才会投资的,要不然四万块钱,对谁来说都不是小数目……”,2021 年 3 月 6 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有 “我们一起合伙在白石某商场这边开某这个店的时候,是不是说好有什么一起解决的,现在这样做就有点不道德了吧,杨某跟张某那边我是没什么证据……”。

上述事实有每月与某商场收租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招卡拉 pos 机终端到账记录、合伙人入股转账记录、微信、某商场催收该店铺(催收通知书)图片、原某商场民事起诉状、原和解协议、支付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被告争议,本案作以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某服装店合伙人数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某服装店是由四人合伙出资经营,且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印证是四人合伙,原告称另外两个合伙人已退伙,但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案涉某服装店合伙人有四人。

关于原告因某服装店欠付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而支付该司租金 42089.5 元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某服装店为四人合伙出资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四人合伙经营的某服装店支付租金 42089.5 元,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当事人未约定合伙人出资及承担债务份额,故合伙债务由四人按等份承担,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10522.4 元(42089.5 元 ÷4)。原告诉请税费 7923 元、装修期间租金 9595.5 元、违约金 28786.5 元等超出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熊某支付款项 10522.4 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189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承担 594.5 元;被告李某承担 594.5 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承担的诉讼费 594.5 元迳行支付给原告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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