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一男子醉酒驾驶摩托车肇事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2026/03/29 14:27:09 查看34次 来源:邱文峰律师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 159.2 毫克 / 100 毫升,远超 80 毫克 / 100 毫升的醉酒驾驶标准,且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追诉及定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150 毫克 / 100 毫升以上的,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均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亦可酌情从宽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 年 3 月 20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某地区,现居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XXX。因本案于 2025 年 10 月 24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7 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XXXX〕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26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 1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 年 9 月 22 日 4 时 37 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 XXX 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凌某某沿半岛路由半岛桥往滨河北路方向行驶,途经滨河北路与半岛路 T 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自行摔倒,造成陈某某、凌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执勤警察在现场处理。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 159.2 毫克 / 100 毫升。经勘验调查,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凌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凌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凌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 159.2 毫克 / 100 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凌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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