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突发心梗后的理赔争议
2021年,邯郸市民王先生(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2024年,王先生在家中突发剧烈胸痛,家属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时,王先生已意识丧失,经心电图检查提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虽经全力抢救,王先生仍于入院后第二天因心源性休克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处理后事期间,王先生的配偶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她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急性心肌梗死”的定义,理赔需满足“心肌酶谱升高、心电图改变、出现左心室功能减退”等具体临床指标。王先生从发病到死亡时间过短,未能完成全部检查,无法确认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不达重疾标准”。
争议焦点:生前未完成全部检查,是否必然无法获得理赔?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被保险人因病情危重短期内死亡,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查时,保险公司能否以“不达重疾标准”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坚称,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理赔必须严格依据条款的文字表述。既然合同明确将理赔条件设定为“达到特定临床指标”,那么未满足该条件的,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从多个角度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进行了有力驳斥:
合同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我们向法庭指出,重疾险的保障目的是为罹患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王先生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病情严重程度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保险公司以“未完成全部检查”为由拒赔,使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落空,严重违背了重疾险的保障目的。
临床诊断的权威性: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急救记录、心电图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王先生的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明确。心电图显示典型的心肌梗死改变,符合临床诊断标准。在无法进行全部检查的情况下,临床诊断本身即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医学上的不可能性:我们咨询了心内科专家,获取专业医学意见指出,急性心肌梗死患者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可能极短,根本来不及完成所有检查。将理赔与“完成全部检查”机械挂钩,等于将病情最危重、死亡最快的患者排除在保障之外,这严重背离了重疾险的保障目的。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该临床指标条款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王先生解释这一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一位理性的投保人购买重疾险,其合理期待是当罹患急性心肌梗死这样的危重疾病时能够获得保障。保险公司的解释,实际上是将病情最危重、死亡最快的患者排除在保障之外,严重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法院审理与判决
邯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王先生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其病情严重程度已远超合同约定的“重疾标准”,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未完成全部检查为由拒赔,属于对合同条款的不当限缩。
其次,急救记录和心电图报告已充分证明王先生罹患急性心肌梗死,临床诊断具有权威性。在无法完成全部检查的情况下,临床诊断本身即具有充分的证明力。
再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急性心肌梗死”的临床指标条款解释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家属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