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车主,以车辆用途变更为由拒赔意外险,君审律所在海南省海口市法院成功获赔

2026/03/31 09:39:17 查看12次 来源:君审保险律师

案件背景:交通事故后的拒赔争议

2023年,海口市民陈先生(化名)为其私家车投保了一份驾乘意外险。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

2024年,陈先生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撞上护栏,陈先生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难以接受:拒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先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车辆使用性质已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但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用途变更未通知保险人”属于免责情形,因此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车辆用途变更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陈先生将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营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用途变更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陈先生将车辆用于营运,属于用途变更,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车辆用途变更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以下抗辩思路:

  1. 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保险合同中的“车辆用途变更免责条款”虽然存在,但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投保过程中也无人向陈先生解释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及其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陈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1. 因果关系的要求: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需要证明车辆用途的变更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检测报告,证明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爆胎,与车辆是否从事营运无关。陈先生从事网约车营运,并未增加爆胎事故的发生概率。

  2. 风险增加的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本案中,陈先生从事网约车营运,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争议。私家车用于营运,主要增加的是行驶里程和事故概率,但本案事故系爆胎所致,与行驶里程无直接关联。

  3. 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法院审理与判决

海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合同中的“车辆用途变更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陈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用途的变更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爆胎,与车辆是否从事营运无关。

再次,陈先生从事网约车营运,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有争议,且保险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调查要求。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先生支付意外险保险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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