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一款的延伸问题

2026/04/01 14:21:52 查看31次 来源:张远辉主任律师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是关于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到期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的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出资期限也还未到期,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现股东(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可以一并要求前股东(转让人)与现股东(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换个说法,公司法第54条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否及于前股东?(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也可以说,在股权受让人不存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下,转让人是否还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法律条文论述

(一)、从公司法律规定上看,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人承担的责任分有两种:一种是瑕疵转让即股权转让时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至或者缴纳的出资不足额时须承担的责任,此为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包括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情况则是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至、转让人享受出资期限利益时转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即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已届至而未缴纳的情况下,转让人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的承担补充责任,仅此而已。

而结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文的表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应理解是针对公司现股东(受让人)的出资加速到期而言,似乎不应该包括前股东,也就是前股东(转让人)此时仍独立于受让人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因为,公司的前股东(转让人)不应在公司法律条文中的“股东”范围内,股权已转让出去的前股东,在公司法条文有专称:“转让人”。公司法条文中的“股东”应理解是“现股东”,而不是包括股权已转让出去的“前股东”。

结论

(一)、第一种可能的结论

公司法确实没有明文规定转让人也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但既然当实缴出资期限届至时,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那似乎当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时,转让人也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也就是在实缴出资未届期限的情况下,出资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人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因转让行为不需要公司现有或者未来的债权人、公司同意,故转让人附有担保股权对应的出资在任何法律规定应缴纳的情况下,能够及时缴纳。如果转让后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已届期,转让人对受让人的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转让后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受让人须提前缴纳出资了,则转让人也应在受让人不能提前缴纳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第二种可能的结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很可能是股权转让后才出现经营恶化等,与转让人无关,此时出资须加速到期,凭什么要转让人“背锅”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呢?且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皆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法第54条也适用于前股东(转让人)。

个人见解

现有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日期最长是5年,则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最多在5年后肯定就届期了,此时受让人未缴纳的情况下,转让人承担补缴责任。

   如果我们否认股权的转让人也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最多5年后出资到期,转让人也还是无法逃脱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何苦呢?这不是增加诉累吗?!

比如: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54条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仍不能缴纳出资(执行不能),则债权人最多再等5年(实际上肯定是远少于5年:出资期限5年应减去转让人持股的时间,再减去债权人第一次的诉讼耗费时间),可以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再起诉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缴纳的出资承担责任。

所以我认为,可以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受让人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不能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原来的第二款则作为第三款。

假设的案例

A、B成立公司甲,注册资本各50万元,认缴期限自2026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在股东B同意的情况下,A在2年后(2028年12月31日)转让全部股权于C。

   2029年12月31日的时候,公司因不能清偿D到期100万元债权,D准备起诉。

   根据第一种结论,D起诉C、B、A,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其中C、B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在C不能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第二种结论,D只能先起诉C、B,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不能起诉A,因此时A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后至2030年12月31日,B赔付了50万元,对C执行不能,D仍有50万元债权未受偿。则D等一年至2032年1月1日即可再来起诉,起诉A对C不能缴纳出资的50万元承担责任。

   以上,对比两种诉讼方式,可以反推公司法律应如何规定或者解释。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