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ECMO抢救后的理赔争议
2020年,浙江省王某(化名)投保某保险公司重疾险。2023年,王某因爆发性心肌炎导致心源性休克,病情危急,经体外膜肺氧合(ECMO)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ECMO是危重症患者的终极生命支持手段,其使用本身即证明疾病的危重程度。
治疗结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的回复让他难以接受:拒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严重心肌病需满足特定的心功能分级要求(如NYHA IV级),而王某的病情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心功能分级标准,因此不符合“严重心肌病”的理赔条件。
争议焦点:爆发性心肌炎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严重心肌病”?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保险合同将“严重心肌病”的理赔限定于慢性心功能衰竭的情形,而爆发性心肌炎属于急性危重疾病,这种限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严重心肌病需满足NYHA IV级心功能分级等具体标准,王某的病情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君审律所的代理策略:君审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从医学与法律两个维度展开了深入论证:
医学特殊性论证:团队向法庭提交了心血管专家意见和医学文献,证明爆发性心肌炎起病急骤、死亡率高,虽未导致慢性心功能衰竭,但其急性期的危重性远超一般心肌病。ECMO的使用本身就是疾病危重程度的铁证——该技术通常仅用于濒死患者的抢救,其使用意味着常规治疗手段已无法维持患者生命。
条款局限性批判:团队指出,合同将“严重心肌病”的赔付条件限定为慢性心功能衰竭,实质上忽视了急性危重疾病的保障需求,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合理限缩。在医学实践中,爆发性心肌炎导致的猝死风险远高于慢性心肌病,将这种更危重的疾病排除在保障之外,严重违背了重疾险的保障目的。
格式条款效力审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团队主张,当“严重心肌病”的条款解释存在争议时,应当从疾病的实质危重程度出发,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援引司法实践:团队向法庭提交了成都锦江区人民法院的一起类似判例。该案中,法院明确认定:保险机构应当对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可能产生的严重症状类型有所预见,严重心肌炎中急性猝死亦有较高出现可能,限定需要持续至少90天的条件,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属于限制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法院审理与判决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定,王某的爆发性心肌炎病情符合重疾险保障目的,保险公司以条款技术标准为由拒赔属于对合同的不当限缩。
法院同时指出,ECMO抢救本身已充分证明疾病的危重程度,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过于机械,忽视了疾病的实际临床特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2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