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南劳动律师孙启发随笔】加班费计算基数到底包不包含奖金、绩效,是天津津南所有加班费案件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很多用人单位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将绩效奖金、岗位补贴等排除在外,导致劳动者的加班费被大幅缩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及津南法院裁判判例,我给本地劳动者明确结论:加班费计算基数包含奖金、绩效、固定补贴,用人单位仅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的,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有权主张加班费差额。
首先明确核心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费应当以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该条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对天津本地加班费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这也是天津津南劳动仲裁与法院审理加班费案件的核心依据。
天津津南法院的裁判口径明确,加班费计算基数,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为计算基准,具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等固定工资部分;二是按月固定发放的绩效奖金、全勤奖、工龄奖、提成工资等;三是按月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餐补、住房补贴等货币性补贴。以上全部收入,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仅以基本工资计算的,津南法院均不予支持。
天津津南法院同时明确了不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范围,仅包括以下几项:一是一次性发放的奖金,如年终奖、季度奖、项目奖金;二是非常规性的补贴,如出差补贴、高温补贴、夜班补贴;三是加班费本身,不能重复计入基数;四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部分。除此之外,所有按月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基数,天津津南法院的裁判规则明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约定基数仅为基本工资、低于实际应得工资的,该约定无效,仍按劳动者实际应得工资计算加班费。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天津津南的劳动仲裁与法院均不予认可。
给天津津南的劳动者举个例子,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固定绩效20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全勤奖200元,按月固定发放,那么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为6200元,折算小时工资为6200÷21.75÷8≈35.6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1小时,加班费为35.63×1.5≈53.45元;休息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为35.63×2≈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小时,加班费为35.63×3≈106.89元。如果用人单位仅按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每小时加班费仅为17.24元,劳动者的加班费缩水了一半以上。
天津津南的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少算加班费基数的情况,只需三步即可维权:第一,整理工资条、银行流水、绩效发放记录,确认自己的实际应发工资构成,核算正确的加班费基数;第二,留存考勤记录、加班通知、排班表,确认自己的加班时长,核算用人单位少付的加班费差额;第三,在1年内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足额主张加班费差额,同时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加班费是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通过约定基数、剔除绩效奖金等方式,恶意克扣劳动者的加班费。天津津南的劳动仲裁与法院,始终严格按劳动者实际应得工资计算加班费,足额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