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海英
索要工程款是合法权利,开具发票同样是法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本就相辅相成。妄图只主张工程款却拒绝履行开票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诉求岂能支持?近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程合同纠纷。
2013年1月1日,刘某以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650元(含税)。工程结束后,双方发生纠纷,因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刘某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刘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0万(判决书认定总工程款为778万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判决向刘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刘某至今未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778万元的工程款税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遂起诉刘某要求其交付778万元的工程款税票。
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包含税款,意味着承包方有义务提供发票以证明其履行了纳税义务,且保证发包方能够获得合法有效的税务凭证用于抵扣或入账等。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含税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刘某作为收款的合同相对方,向支付工程款的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刘某开具工程款税票的前提是收到工程款,而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
生效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1265.70元,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请求被告出具778000元工程款发票,但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7781265.70元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为避免偷税、漏税等情况,故刘某应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7781265.70元工程款税票。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