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是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借款?

2026/04/13 10:25:35 查看7次 来源:徐振环律师

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是对子女的赠与还是借款?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通常不会就出资与子女签订合同,也不会就该出资性质与子女进行特别约定,或就“未来离婚”如何处理进行商讨。当婚姻关系走向破裂时,上述局面就很容易引发纠纷,夫妻双方及出资的父母都有可能主张房产权益或返还出资款。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这笔钱款,究竟是父母为与子女共同购房而进行的出资,还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又或是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借款?

以案释法

张某与吴某是再婚夫妻,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23年离婚。2001年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置了房屋A,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购房款总价9万元。吴某与张某确认购房款中的8万元来源于张某母亲潘某的股票账户,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来源无法确认。2017年,张某将房屋A出售,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A的售房款购置了房屋B,双方约定3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潘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B登记至潘某名下。由此,吴某与张某夫妻反目,数月后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对房屋B未作处分。现吴某认为张某及潘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权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A购置于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主要由张某之母潘某出资,且仅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仍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潘某主张房屋A是潘某委托张某代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潘某,无证据佐证,且吴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张某、潘某另主张房屋A的购房款为潘某全额出资,登记在张某名下,是对张某的个人赠与。法院认为,潘某将房屋A赠与张某的辩解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购买房屋A的9万元购房款中的8万元确认为潘某出资,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潘某主张是其个人支付的购房定金,但潘某的取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取款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收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而张某买房时间距其与吴某结婚已近两年,根据两人当时的收入情况来看,并无支付1万元的障碍。综上,确认张某、吴某参与了房屋A的出资。

房屋A的售房款是吴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张某以此售房款购置了房屋B,随后将其登记至潘某名下。潘某、张某母子二人未经允许,自行处分了张、吴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吴某、张某夫妻矛盾,并导致离婚。鉴于房屋B现已登记在潘某名下,而吴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据此,法院判决由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房屋A的出资情况、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两被告的过错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市值等因素,法院判令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对此,建议如下:

父母在决定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应慎重其事。首先要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以及未来可能的返还与子女做出明确的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 ) 第二十九条,推定出资为赠与的性质;其次要对赠与的主体做出明确约定,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二人宜予以明确,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赠与在夫妻婚前做出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 赠与在夫妻婚后做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不应损害配偶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既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夫妻之间凡事应协商而行。婚姻关系的基础是信任。夫妻双方在婚姻中面对困难、诱惑时,都应理解信任彼此,凡事应协商而为。避开对方擅自行事,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最终将由负有过错的行为人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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