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习案例丨承诺成绩达标奖5万未兑现,被法院批违背奖学金设立目的

2026/04/14 17:22:24 查看17次 来源: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01 
案情简介


为吸引优秀生源,某民办国际学校在其《奖学金方案》及招生宣讲中明确承诺:学生在完成十年级学业后,若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即可获得5万元人民币奖学金:九年级和十年级的校内成绩单年终总评中,至少有七门科目(含体育)达到A*或A;国际大考中,有六至七门科目成绩达到A*或A。


学生小青(化名)于2022年入学,并根据学校要求支付了相关学杂费用。在校期间,她刻苦学习,最终在十年级结束时,其校内成绩与国际大考成绩均达到了上述奖学金方案所规定的获奖条件。


然而,当她依据该承诺向学校申领这笔奖金时,却遭到对方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对方给出的理由有二:其一,小青在十年级结束后已转学,不再是本校“在校生”;其二,学校声称该奖学金仅以“减免后续学年学费”的形式发放,由于小青已转学,无后续学费可减免,故无法兑现,也不能折现支付。



协商无果后,小青及其家人向当地教育局投诉,但问题仍未解决。最终,他们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委托天习律师事务所林婷茵律师代理本案,将运营该国际高中的“教育机构A(化名)”、“教育机构B(化名)”及其投资方“教育服务公司C(化名)”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依约支付5万元奖学金。



02 
法院审理



小青在某民办国际学校完成第九、十年级两个学年的学习,小青主张某民办国际学校由教育机构A经营,教育机构A则主张某民办国际学校系其对外宣传自己所使用的学校名称,故小青与教育机构A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小青关于教育机构B与教育机构A共同经营某民办国际学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教育机构A已经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前述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小青、教育机构A对于小青满足取得诉争50000元奖学金的成绩条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小青继续在其处就读第十一年级是否属于教育机构A发放该笔奖学金的必要条件。



法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以学校作为发放者的奖学金属于学校为激励学生进取而给予学生的物质奖励,无论是以学校向学生支付款项的方式发放、还是以学校减免学生学费负担的方式发放,不改变在学校与学生之间进行相应金额的价值转移的实质。在小青不在教育机构A处就读十一年级的情况下,教育机构A以事前减免或者事后返还小青十一年级学费的方式发放诉争奖学金已无可能。教育机构A以小青未在其处就读十一年级为由拒绝发放奖学金,既违背了奖学金的设立目的,亦剥夺了小青本可从学校取得的物质利益。


其次,在教育机构A发布的《奖学金方案》中,未将完成十一年级学习的学生在该学校继续就读下一学年作为发放奖学金的必要条件。即使就教育机构A向家长宣讲奖学金时使用的PPT内容中提及的“学费减免”而言,也并未明确系减免学生下一学年学费而非历史学年的学费。虽然《奖学金方案》另有注明学校对奖学金方案保留解释权,但该备注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教育机构A通过额外设置发放条件的方式排除小青取得奖学金的权利,该种解释内容对小青不发生效力。


因此,小青有权要求教育机构A发放诉争的50000元奖学金,法院对小青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小青关于教育机构B与教育机构A共同经营某民办国际学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教育机构B共同承担奖学金给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小青要求教育服务公司C共同承担奖学金给付义务,同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教育机构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小青支付奖学金50000元。



03 
律师结语


一份为激励学业成就而设立的奖学金,其兑现是否能为学校单方附加“绑定未来消费”的隐含条件?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其说理部分堪称一堂关于“诚信”与“合同目的”的生动法治课。




奖学金的目的是奖励,而非绑定消费

法院明确指出,奖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激励学生进取”,是对学生过往学业成就的即时评价与褒奖。教育机构将奖学金发放与“必须继续就读下一学年”进行捆绑,实质上偷换了概念,将其异化为一份“预付费折扣”或“未来消费券”。这种单方设置的条件,完全背离了奖学金鼓励努力学习的根本目的。当学生凭借优异表现达成既定目标时,学校便负有兑现承诺的确定性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因学生后续的升学选择而消灭。



格式条款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免责牌”

教育机构以其单方制定的《奖学金方案》中“学校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为由拒付。该方案本身并未将“学生必须在十一年级继续就读”作为发放奖学金的条件,即使在宣讲PPT中提及“学费减免”,也未明确限定为“减免下一学年学费”而非历史已发生的学费。在此前提下,校方试图通过“保留解释权”的格式条款,单方增设“完成后续就读”这一本不存在的义务条件,属于以不公平的方式排除学生主要权利。


法院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此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学生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判决强调,诚信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更应是教育机构的行为底线。招生时以奖学金承诺吸引生源,兑现时却以“最终解释权”条款规避兑现义务,此举不仅损害学生利益,违背契约精神,更损害教育公信力。


本案清晰表明,所谓的“最终解释权”不能异化为逃避义务的工具,司法将对以格式条款不当限制权利、架空承诺的行为予以否定,维护公平合理的教育服务秩序。




本案通过精准适用目的解释与诚信原则,不仅维护了个体学生的合法权益,更通过对一份奖学金兑现争议的审理,为规范教育服务合同树立了可参照的司法标准,其价值在于引领行业向更规范、更诚信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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