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本案系典型的合伙合同利润分配争议,核心裁判逻辑紧扣举证责任分配与合伙利润分配法定条件两大要点:
合伙利润分配的前提是查清盈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该条款适用的基础是合伙经营项目真实存在、收支清晰、盈亏可核算,无明确盈亏数据则无法确定可分配利润。
主张利润分配需承担核心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未提交合伙工程项目实际履行证据、账务账簿、工程款结算凭证、成本支出明细等核心材料,无法证实合伙项目真实运营、存在可分配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自愿返还款项属合法处分权利被告邓某认可收取原告出资款 15 万元,且在合伙期限届满后自愿退还该款项,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法院未支持原告利润分配诉请,仅判令被告退还出资款,裁判结果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核心规则与合伙纠纷司法裁判惯例。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赖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某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邓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域,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赖某、邓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邓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1 年 5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及第三人邓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被告按已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原告赖某合伙利润人民币 207056.4 元;
2. 请求被告按已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原告邓某合伙利润人民币 107056.4 元(扣除已支付的 10 万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 314112.8 元。
3. 请求被告对合伙项目剩余 1060219 元工程款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原告利润;
4. 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 年 3 月 1 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承包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某花园第二期水电预埋安装工程项目签署《合伙合同》,约定:两原告各出资 30 万元,各占 30% 份额;被告出资 40 万元,占 40% 份额,被告担任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业务、订立合同及合伙事务管理(包括资金管理、工资发放、材料采购等);原告赖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原告邓某负责项目关系协调。两原告在《合伙合同》签订后先后各实际出资 15 万元;被告一直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材料采购员,被告因负责该合伙项目资金管理,并未对合伙项目实际出资。
《合伙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就该合伙项目与第三人签署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单价 90 元 / 平方,按总建筑面积 32782.3 平方米结算,增加项目按单价计算,按总包方及监理公司施工图纸和施工进度施工。该项目已于 2018 年 10 月份验收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在该项目完成后经两原告与被告核算,该合伙项目成本总额为 120 万元,被告从 2016 年 10 月份开始已累计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 1890188 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就剩余工程款项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合伙项目利润,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与第三人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拒绝支付原告利润。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期间利用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便利未就合伙项目实际出资以及怠于结算剩余工程款和拒绝支付原告合伙项目利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一、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开展过项目合作,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合伙合同》最后一页的 “某花园” 仅是签约地点,合同签订时,被告供职的单位在 “某花园” 施工,为了方便,原告到被告的工作地点签订《合伙合同》,但 “某花园” 并非双方的合作项目。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找到合作项目,不存在项目合作和利润分配的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润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虽曾向被告支付过 15 万元,但因双方未实际开展项目合作,现合作期限届满,被告只负有向原告退还该 15 万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
《合伙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不负有法律义务和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 年 3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水电安装工程的合伙意向并签订《合伙合同》。该《合伙合同》约定如下:合伙期限为 5 年,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3 月 1 日止。两原告各现金出资 300000 元,占 30%,被告出资 400000 元,占 40%。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2016 年 10 月 1 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而未交的金额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伙以出资额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盈余,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双方因合伙分配利润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成讼。被告邓某表示合作期限届满愿意向原告退还该 150000 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按已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利润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工程项目、合伙账务账簿等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存在合伙经营具体项目、投入资金和收入的金额,不能确认合伙期间的盈亏。原告诉请分配利润的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表示合作期限届满愿意向原告退还该 150000 元,是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邓某、第三人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150000 元给原告赖某、邓某;二、驳回原告赖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6012 元(已预交),由原告赖某、邓某负担 4138 元,被告邓某负担 1874 元。原告已预交的 1874 元,本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回,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受理费 1874 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