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房产开发公司一房多卖引发的合同解除纠纷

2019/05/06 17:39:12 查看1105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谭先生起诉称:2015年12月22日,我和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位于A区L路XX大楼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42.38平方米。签订合同当日,我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234361元人民币。我和被告双方在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期限。但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将上述房屋交给我使用,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我已付房款234361元及利息128898元(以房款23436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5%为计算依据,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343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三、法院查明

  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甲市市A区L路XX大楼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2.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30元……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全款齐;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卖方应当在200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约定:买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如出现违约行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违约赔偿,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诉争房屋的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23436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合同备案××名称为案外人谢先生。

  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赵先生在担任XX公司负责人期间,在该公司位于甲市A区L路的XX大楼的房屋销售过程中,隐瞒部分房屋已经售出的事实,重复出售多套房产,骗取售房款人民币273.364万元。2009年4月28日,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先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XX公司及被告人赵先生犯合同诈骗罪,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XX公司在销售上述多套屋过程中,明知该房屋(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已销售给他人的事实,仍向买方隐瞒真相、采取重复出售、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买房人购房款,截至今日XX公司仍未返还被害人购房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XX公司将多套房屋重复出售骗取售房款273.364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宣判后,XX公司、被告人赵先生提起上诉。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谭先生与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就位于甲市A区L路XX大楼1302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先生购房款234361元;

  3、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先生购房款利息122632元(以购房款2343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计算,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4、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先生购房款利息,以购房款2343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5、被告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先生70308元;

  5、驳回原告谭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诉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如约履行诉争合同,但被告又将诉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唐某甲,且合同备案××为案外人谢先生,被告亦认可诉争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故被告前述违约情形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3436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以年利率5.5%作为计算依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总房款的一倍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0308元(234361元*30%)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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